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 請 人 甲○○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國郁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
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四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聲請人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 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伍仟伍佰零捌元,聲請撤銷假扣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誤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 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 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 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高曼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 至同年十一月中旬止,陸續向相對人購買藝品、家具等,相對人依約將貨品運送 至指定地點,由聲請人、第三人高曼、呂季勳等分別簽收,惟所支付之貨款支票 陸續退票,請求在其貨款債權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零八元範圍內,聲請本院對聲 請人甲○○及第三人高曼、呂季勳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復聲明聲請人應給 付其買賣價金三百一十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 ,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其聲請假扣押表明之請求相符,業經調取本院九十 三年度執全字七九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裁判 要旨,該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 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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