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18號
PCDM,106,簡,451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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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民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民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03年1月13日之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偽造之「施秀緣」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中關於「MIJI RIANI」之記載均應更正為「MUJI RIANI」,及補充本件證 據尚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簽告 訴人施秀緣之姓名,並持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行使之,其 所為侵害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權益,顯屬非是,兼 衡其智識程度(見106年度他字第656號卷第30頁之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被告民國106年3月15日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嘉義縣太保 市公所106年3月15日嘉太市民字第1060002781號函所附嘉義 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同上卷第23至2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即未有犯罪經偵查而起訴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 本罪,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信其經此 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 實之獨立法律效果,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 犯罪名,屬刑法規定之罪名,自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 之規定。被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13日之醫療費用 緩繳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偽造之「施秀緣」署名1枚(見105 他字第1872號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又偽造之上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並非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228號
被 告 倪民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民憲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0 號,下稱唐明公司)之員工。緣於民國10 0 年12月9 日,施秀緣委託唐明公司辦理聘僱外籍勞工事宜 ,並於101 年12月間起,聘僱印尼籍勞工MIJI RIANI,後施 秀緣因故解除聘僱,並於102 年11月8 日MIJI RIANI交由唐 明公司員工帶回,於102 年11月11日起至103 年1 月13日止 ,MIJI RIANI因病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號)住院治療。然倪民憲未獲得施秀 緣之同意或授權,為協助MIJI RIANI辦理出院,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3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簽施秀緣之姓名 ,並持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秀緣
二、案經施秀緣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倪民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施秀緣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 緩繳申請書、MIJI RIANI之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請審酌被告為求MIJI RIANI之就醫費用問題,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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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