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一號
聲 請 人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
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號十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 八二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二十三萬零七百六十 九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九號假處分卷及本 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燁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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