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小客車牌照號碼「8893-KG」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本件證據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各1 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僅 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 (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 羅武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汽車行駛應懸掛合法車牌,竟僅為圖個人 行車私利之便,偽造車牌並懸掛使用,藉以規避交通稽查,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 其懸掛偽造車牌以行使之時間約僅1 個月,犯行時間非長, 所偽造之車牌號碼復係自己原所使用之車號,並未冒用他人 車號,可責性相對較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 素行紀錄(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但本件不構成累犯)、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35號
被 告 羅武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武郎明知其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牌2 面因逾檢遭註銷,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居所,以塑膠板作為車牌之材質,再至新北市汐 止區五堵附近之某汽車材料行以電腦刻字方式,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懸掛於其 管領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掛牌處,繼續駕駛該部車輛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6 年3 月20日18時15分許,羅武郎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永亨路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武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 等附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車牌2 面扣案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 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