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1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下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本院另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所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 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 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等云云,基於本院 如下事實之認定暨法律適用原則,均予刪除,合先說明】, 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以微信即時通訊軟體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人聯繫後,向「小黑」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 格,購入毛重3公克之愷他命1包,因返家後家人在家,無法 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聲請所載『基於轉 讓偽藥之犯意』部分,予以刪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汽車旅館外,以2, 400元價格,將愷他命1包(數量不詳)轉讓予少年李○寶( 89年11月生,案發當時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依行政 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 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遍 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如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數量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事】。嗣該少年於同年3 月2日上午1時33分許,向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 隊舉發甲○○轉讓第三級毒品,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㈡、證人李○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㈢、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積極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責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㈡、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均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 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 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惟 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 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首開所述時、地, 將不詳數量【本院按:遍查全案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轉讓之數量係達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 讓提供予少年李○寶施用完畢而為轉讓,應依上揭規定加重 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上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 ),是被告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李○寶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惟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被告毋須於審 理中陳述,倘若被告因此無從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則 與該規定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之為自白或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原意目的顯相悖離。據上,本案因 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於本案中完成轉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予少年 李○寶施用,其轉讓之數量雖屬不詳,惟檢察官亦未舉實以 明被告如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視政府禁毒政策,非法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 僅有助長毒品流通,滋生其他犯罪行為,於社會治安產生影 響,並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非可取;惟衡酌其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數量尚微,以及轉讓毒品之施用人數為1人,情節 尚非重大,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證人李○寶於 警詢中自承被告對伊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偵查中經檢察官傳 喚,其並未到庭說明案情,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當時購入 該愷他命之價格為2,400元,因家裡有人無法施用,故以2,4 00元之代價,將該愷他命轉讓與李家寶,伊並未因此獲取利 益等語。因本件無被告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可佐,難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交付 第三級毒品予李○寶;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 明。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雖同時援引以:被 告本案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 定,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係轉讓予未成 年人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為較重者,而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 論處等節。惟稽之以「毒品」與「藥品」之事務本質,該「 毒品」與「藥品(含偽藥、禁藥)」二者,本質迥異,難有 密切聯繫,故按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偽藥 ,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 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 間之標示者。」;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 ,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是按立法 體例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係委諸 行政命令補充認定範圍,為屬學理所稱之空白刑法,在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而填補空白構成要件後,該種藥 品即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如甲基安非他命即為我國實務上 極少數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等行為之藥品,或可稱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為經衛生主管機關所認定之本質上禁藥;與之相對,藥事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偽藥、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 禁藥,係基於核准許可主義之精神,在個案上分別合致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要件後,始克當之,亦即該等規定所 稱之偽、禁藥,非屬該「藥品」之本質必然,尚應依積極證 據就上開要件以為認定,其構成與我國法上以空白構成要件 授權行政命令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之見解大異其 趣,二者並不能比賦援引。此外,就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之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要件,解釋上當然不排除 由國外合法核准許可製造藥品之情形,是依前揭意旨,藥事 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偽藥,自應指藥品是否未經國內、 外核准製造者而言。
五、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以:愷他命係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即改制後之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 2 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8年7 月6 日管證字第0980006586號函);而藥品之製 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目前實務上經行 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然本 件證人李○寶自承施用愷他命,係以捲菸方式施用(見偵查 卷第15頁證人警詢筆錄),足徵被告轉讓予他人之愷他命非 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而係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等 旨。惟查,本院綜覽全卷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排除被告 轉讓之愷他命係國外合法核准製造之可能。再者,「愷他命 (Ketamine)列屬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 藥及科學上需用者屬管制藥品,否則,即為毒品。」,此有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3年1月29日FDA管字 第1039900715號函釋說明供參;又「K他命之法定名稱為愷 他命,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與管制藥品,除與衛生署依據藥 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之藥品許可證相同者外,其餘含有該成 分之藥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辦。」、「愷他 命在非法使用時則屬第三級毒品。」,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即為上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各以93年6月4日管證字第0930005089號、96年11月 9日管證字第0960011178號等函釋意旨為參。復按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而轉讓」,此所謂明知,係 指直接之故意而言,縱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確屬未經國內、 外核准擅自製造,主觀上亦或知悉愷他命係受法令規範之毒 品,然而,參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情由,非基於醫藥或科學 需用之目的;且依被告、證人少年李○寶等之陳述過程,互 為勾稽,被告持有之愷他命係供渠等施用,因認被告僅係毒 品愷他命取得之下游或末端施用者;復衡以毒品之購買、受 轉讓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者,所關心者,顯係毒品之價格、品 質及數量多寡等重要因素,就「毒品是否為國內、外核准製 造」之問題,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之動機;況且,核閱卷內 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轉讓之愷他命為未經國內
、外核准製造一情,有直接故意。綜據前論,依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尚難遽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相繩,此亦係就行為人於特定犯罪行為 犯意認知上應為之判斷,要無疑問。
六、再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 聲請準用之。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甚明。準此,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 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並參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告知其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且其亦供承有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寶以捲 菸方式施用完畢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15頁及第53 頁筆 錄),是其所為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原即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同一犯罪事實,故本院於聲請意旨所稱 同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審認應適用前揭法律,不受檢察官聲 請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拘束,附帶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0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上 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以微信即時通訊 軟體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聯繫後,向「小黑」以新 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購入毛重3公克之愷他命1包, 因返家後家人在家,無法施用,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 同(2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心 汽車旅館外,以2400元之價格,轉讓該愷他命與李家寶施用 解癮。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復經證人李家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 定。
二、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 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 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 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 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證人李家寶經傳喚 未到庭說明案情,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當時購入該愷他命之 價格為2400元,因家裡有人無法施用,故以2400元之代價, 將該愷他命轉讓與李家寶,伊並未因此獲取利益等語,因本 案無被告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佐, 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