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9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樺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6 月 」,應更正為「5 月」;第五行起「在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 號,竊取楊豐銓所有、置放在該處....」, 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前,竊 取楊豐銓所有、置放在該址前鞋櫃上....」。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詹仁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入監執行併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嗣固復與另妨害 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4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同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然上述有期徒刑5 月既已執行完畢在 前,自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該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 實,是被告既在該罪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仍 有累犯之適用。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告訴人楊豐銓之鞋子1 雙 ,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是其所為自應受有
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生活狀況及迄未返還鞋子或賠 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10 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 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毋庸比較新 舊法。被告所竊鞋子1 雙,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由被告持 有支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當屬於被告,而該雙鞋子並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61號
被 告 詹仁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仁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8日5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竊取楊豐銓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灰色、Timberland 牌、型號:A18IS 、尺寸:US11鞋子1 雙,得手後,隨即騎 乘N77-353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楊豐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仁樺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楊 豐銓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詹文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