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438號
PCDM,106,簡,443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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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
4 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4438號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 年
度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 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 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4438 號刑事判決簡易正本,業於106 年8 月15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吳明蒼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新 北市○○區○○路000 號1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並作送達文 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1 分置於該住居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而被 告之戶籍地則設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新北市 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是本件判決業於106 年8 月26日生合 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準此,本件自106 年8 月26日之翌日 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於 106 年9 月7 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9 月20日始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 日期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雖被告亦於106 年9 月20日遞狀向本院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 號14樓之19,亦係上訴期間屆滿後,況被告亦 於106 年8 月31日向派出所領取文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本院簡字第4438號卷第67頁),自其收受判決書日



起亦已逾上訴期間,惟本件業已合法送達生效,被告是否至 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並不影響本件業已合法送達生效確定之 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庭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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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