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3年度,17號
TNDV,93,小上,17,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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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臺南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
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
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消費帳款明細單、消費明細及所使用之信
用卡交付上訴人。為此,上訴人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六千
二百五十二元之判決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
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具狀記載上訴理由,惟依其所載右開上
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核與前揭上訴之法定程式即有未
合,自難謂為合法。
(三)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而原判決亦無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違
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林育幟
~B   法 官 張季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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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