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17號
TNDV,92,訴,317,200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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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亥○○
  被   告 天○○
        酉○○
             現
        地○○  住同
             現
        戌○○  住同
             現
  兼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住同
             現
  被   告 午○○○ 住臺
        G○○  住台
        壬○○  住高
        辛○○  住台
        戊○○  住台
        己○○  住臺
             現
        未○○○ 住台
        巳○○○ 住台
        F○○  住台
        甲○○  住台
        丙○○  住高
        宇○○○ 住台
        乙○○  住台
        J○○○ 住彰
        I○○  住同
        H○○  住彰
        黃○○  住台
        玄○○  住同
        宙○○  住台
             現
        A○○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街廿二之二號
        寅○○  住台
        丑○○  住台
             現
        子○○  住台
        庚○○  住台
        卯○○○ 住台
        丁○○  住屏
        E○○○ 住台
        C○○○ 住屏
        癸○○  住台
        D○○  住雲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辰○○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台
  複 代 理人 王文文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午○○○G○○壬○○辛○○戊○○己○○未○○○巳○○○F○○甲○○丙○○宇○○○乙○○J○○○I○○H○○黃○○玄○○宙○○A○○寅○○丑○○子○○庚○○卯○○○丁○○E○○○C○○○癸○○應就被繼承人孫江所遺坐落⑴台南縣麻豆鎮○○段一四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八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⑵同段一四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⑶同段一四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五十六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酉○○地○○戌○○B○○應就被繼承人孫耀松所遺坐落同右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三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之同右揭三筆土地,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一)編號1453部分面積一六點六零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二)編號1453-A001 部分面積四一點五零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G○○壬○○辛○○戊○○己○○未○○○巳○○○F○○甲○○丙○○宇○○○乙○○J○○○I○○H○○黃○○玄○○宙○○A○○寅○○丑○○子○○庚○○卯○○○丁○○E○○○C○○○癸○○保持公同共有;(三)編號1453-A002部分面積一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地○○戌○○B○○保持公同共有;(四)編號1453-A003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亥○○取得;(五)編號1453-A004部分面積五八點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六)編號1453-A005部分面積一七零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⑴台南縣麻豆鎮○○段一四五三地號、面積三八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土地; ⑵同段一四七六地號、面積五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⑶同段一四七七地號、



面積三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三筆土地地界相連、地目均為建,同為都市計 劃住宅區土地,其共有人同為原告與被告天○○D○○、孫江、孫耀松及中 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亦相同(詳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該三筆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因全體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 協議,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將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二)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孫江(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五),生於民國前六十年 (即日據時期嘉永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於民國九年(即日據大正九年)十 月十二日,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八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 百三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其繼承人為被告午○○○G○○、壬 ○○、辛○○戊○○己○○未○○○巳○○○F○○甲○○、丙 ○○、宇○○○乙○○J○○○I○○H○○黃○○玄○○、宙 ○○、A○○寅○○丑○○子○○庚○○卯○○○丁○○、E○ ○○、C○○○癸○○等二十九人;另共有人孫耀松(應有部分三十五分之 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酉○○地○○、戌○ ○、B○○等四人,然渠等至今仍未就上開三筆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分 割之必要,故請求被告午○○○等二十九人,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孫江對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酉○○等四人則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孫耀 松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興國段一四五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豆鎮○○段一七六五之三九地號,而 同段一四七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豆鎮○○段一七六五之二一地號,同段一四 七七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麻豆鎮○○段一七六五之二二地號,該三筆土地分別 於民國二十年十月十三日及四十年九月一日由日據時期曾文郡麻豆街麻豆一七 六五之四番地分割而來,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依法得合併分割。 又系爭三筆土地地上均無房舍,僅種植果樹等,北側面臨現有寬十二公尺之和 平路,原物分割後不致產生價格差異,故請求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二件、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電 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三件、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及孫江、孫耀松之 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與相關戶籍謄本六十三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
聲明:同意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二、被告黃○○玄○○宙○○A○○癸○○C○○○庚○○等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於調解或勘驗期日到場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
三、其餘被告午○○○等二十八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及繪製分割方案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⑴台南縣麻豆鎮○○段一四五三地號、面積三八一點零 四平方公尺土地;⑵同段一四七六地號、面積五一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⑶同段 一四七七地號、面積三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三筆土地地界相連、地目均為建 ,同為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其共有人同為原告與被告天○○D○○、孫江、 孫耀松及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亦相同(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孫江,生於民 國前六十年(即日據時期嘉永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於民國九年(即日據大正 九年)十月十二日,期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午○○○G○○壬○○辛○○戊○○己○○未○○○巳○○○F○○甲○○丙○○宇○○○乙○○J○○○I○○H○○黃○○玄○○宙○○A○○、寅○ ○、丑○○子○○庚○○卯○○○丁○○E○○○C○○○、癸○ ○等二十九人;另共有人孫耀松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酉○○地○○戌○○B○○等四人,然渠等至今仍未就上開三筆共有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 本、使用分區證明,及孫江、孫耀松之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與相關戶籍謄本六十三 份為證,且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經查,系爭三筆土地地目均為 建、同為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依法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三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且查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故原 告請求於分割系爭土地前,被告午○○○等二十九人,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孫江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酉○○等四人則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 孫耀松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 興國段一四五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豆鎮○○段一七六五之三九地號,而一四七 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豆鎮○○段一七六五之二一地號,一四七七地號土地重測 前則為麻豆鎮○○段一七六五之二二地號,該三筆土地均係自日據時期曾文郡麻 豆街麻豆一七六五之四番地分割而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二 件、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三件附卷可參。系爭三筆 土地均相毗鄰,且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復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 來,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要無不合。
四、次查,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一四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地形 略呈方形,較為完整;其餘同段一四七六、一四七七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各僅五一 點七九、三一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依序位於系爭一四五三地號土地南側,地形 狹窄、崎嶇,此觀卷附地籍圖謄本自明。而該三筆土地僅其中一四五三地號北側



面臨十二公尺之和平路,且目前均由原告母親占有使用,並在其上種植樹木等情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經審酌上開各情及 兩造之意願,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及均有通道可供對外聯絡,俾維 持係爭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三 筆土地,確屬妥適,爰將系爭三筆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判決原物合併分割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又系爭三筆土地既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各該分割後之 土地均可連接北側十二公尺寬之道路,故兩造依上述方法分割,各所分得之每單 位土地價值應無分軒輊,核無以金錢補償任何共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末按本件訴訟起因無非源於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人數眾多,辦理繼承登記不便等 情,故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自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之規定,酌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F0;
~T40;
附表:台南縣麻豆鎮○○段一四五三、一四七六、一四七七地號三筆土地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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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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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孫江 │五十六分之五 │被告午○○○等二十九人連帶│
│ │ │(被告午○○○、謝│負擔五十六分之五 │
│ │ │安添、壬○○、吳金│ │
│ │ │章、戊○○己○○│ │
│ │ │、未○○○林謝玉│ │
│ │ │蹄、F○○甲○○│ │
│ │ │、丙○○宇○○○│ │
│ │ │、乙○○J○○○│ │
│ │ │、I○○H○○、│ │
│ │ │黃○○玄○○、陳│ │
│ │ │永柱、A○○、吳惠│ │
│ │ │娥、丑○○子○○│ │
│ │ │、庚○○卯○○○│ │




│ │ │、丁○○E○○○│ │
│ │ │、C○○○癸○○│ │
│ │ │等二十九人公同共有│ │
│ │ │) │ │
├──┼──────┼─────────┼─────────────┤
│二 │孫耀松 │三十五分之一 │被告酉○○等四人連帶負擔三│
│ │ │(被告酉○○、孫紹│十五分之一 │
│ │ │凱、戌○○B○○│ │
│ │ │等四人公同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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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天○○ │二百八十分之九十九│二百八十分之九十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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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D○○ │五十六分之二 │五十六分之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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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中華民國 │五十六分之七 │五十六分之七 │
│ │(財政部國有│ │ │
│ │財產局) │ │ │
├──┼──────┼─────────┼─────────────┤
│六 │亥○○ │二百八十分之一零三│二百八十分之一零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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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