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40號
ILDM,106,交簡,940,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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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憲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游憲政竟仍未知所警惕,先於106年3月22日晚 上8時許至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住處 飲用紅露酒後,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巷0 弄0號之住處後,再飲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3)日凌晨4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 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致車輛暴衝而撞擊陳慧 蓉所有於該處之花盆(致花盆5個及花圃空心磚4塊損壤)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變電箱(致變壓器1具外殼損 壞、基礎座等損壞),嗣游憲政即自行返回住處,後經警於 23日凌晨4時25分許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現場僅餘車輛在場 未見肇事者,遂先行處理相關事宜,於23日上午6時30分警 方再次返回現場察看時,適逢游憲政在場等待拖吊車前來處 理事故,警方即上前詢問是否為肇事者,游憲政當場坦承, 遂將其帶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於23日上午7時1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詢卷第1至4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慧 蓉、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課巡修班長李偉才於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30幀(見警卷第7至12、17 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 次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遭判刑後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未知警惕,即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 ,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所 測得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數值 之酒醉程度,且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他人財物造成損失 ,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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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