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70號
TNDV,92,訴,1970,2004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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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一)確認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修改公 司章程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甲○○、都市企劃株式會社代表人邱世原、台明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邱世 嬪,當選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 二時同時召開董監事會及股東大會之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並未記載變更公司章 程,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從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股東會決 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 ,自始當然的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二)股東會與董事會不得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蓋股東會與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均不相同,如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程序核有未合,此有經濟部五十九年 九月二日商四一七九七號函行政解釋可稽。本件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開會通知,係將股東會與董事會合併舉行,於法不合,其決議(改選董 監事之決議)顯然因召集程序嚴重違法而無效,且於申請變更登記時,經濟部 應予駁回,故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本件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之前應先召開董事會,由全體 九位董事開會決議通過才能召開股東會,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召 開之前並未先行召開董事會,則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股東會決議,固屬當然無效.... 」,被告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 前事先召開董事會,而由無召集權之董事長召集股東會所為之修改章程及改選 董事監察人等決議,依上開判例當然無效,是被告依上開無效決議所推選出來 之甲○○、邱世原、邱世嬪三位董事及甲○○董事長其當選當然無效。(四)被告公司係本國公司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於我國境外之日本東京召開股東 會,亦係由當選當然無效之甲○○、邱世原、邱世嬪三位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 ,並由無召集權人(當選無效)之甲○○代表當選無效之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 所召集,依前開判例所揭示之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決議當然無效,被 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會決議將被告公司全部資產一物二賣予訴外人 勝德資產公司,其決議亦當然無效。再者,被告公司仍然再由無效當選之甲○ ○、邱世原、邱世嬪所組成之董事會,及當選無效之董事長甲○○代表當選無 效之董事組成董事會,再度召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該股東會所為 之決議亦屬當然無效,亦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決議出售被告公司全 部資產土地面積四千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決議當然無效。(五)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被告 公司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其召集程序違反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原告自亦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是原告提起本訴,係基於被告公司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及得撤銷之競合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開會通知、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摘錄)、經濟部函釋、柯芳枝之公司法論、委託書、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開 會通知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其並 未收到會議通知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根本不實,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即發函各股東,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有通知函可稽,該通知函中並 有記載提案修改董監事人數、任期及董監事改選事宜,原告亦有收受開會通知 書,並將出席委託書二份用另一新信封裝入寄回被告公司,有原告寄回公司之 信封可證。
(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通知書中,雖有股東會及董監事會同一日要 召開,但並非同一時間合併舉行,過去,被告公司開會方式係先召開股東會議 ,產生董事名額後,休息一、二十分鐘後,再召開董監事會議,雖為同一日, 但並不是同一時間合併召開二種會議,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後 ,並未緊接著同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因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會議中決 議修改公司章程,將董事九人修改為三人,任期為三年,並改選甲○○、邱世



原、邱世嬪三人為公司董事,改選邱亞蘭為公司監察人,因邱世原、邱亞蘭邱世嬪三人係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而改選後之董事甲○○、邱世原、邱世嬪 及監事邱亞蘭,除甲○○在場外,其他三名當選人均未在場,故董監事會議乃 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並產生董事長由甲○○續任。(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同時召開董監事會及 股東大會之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並未記載變更公司章程,再依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從而被告公司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即發函各股東,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已有通知函可稽,該 通知函中並有記載提案修改董監事人數、任期及董監事改選事宜,即表示修改 章程之意,召集通知書應已載明召集事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會議中,有修改公司章程,原公司章程第十八條:「本公司董事定 為九人,監察人定為一人」,修改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 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連選得連任。」,況退萬步言之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例如:通知或公告未載明 召集事由,或對召集事由所未記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為表決者) ,亦僅屬「得撤銷之決議」,而非「無效之決議」,原告既未於決議之日起三 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決議自始即為有效。是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中,依據已經修改之公司章程第十八條,據以由股東依法 改選董監事,選出甲○○、邱世原、邱世嬪三人為公司董事,邱亞蘭為公司監 察人,實屬適法。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開會,其並未收到開會通知 ,致其董事資格遭改選仍不知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八十四年股東會議時所選 出之董事,任期三年,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中,原告即未再 被選為董事,其早已無董事身分,原告卻捏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 東會才未被選上董事,即可顯見原告對被告公司之事務並不關心,原告亦已多 年均未出席公司會議,如今,原告未究明所以,即率爾起訴,所為顯違反誠信 。
(五)原告原訴請撤銷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已由 鈞 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卯股審理中,原告於該案訴訟中追加聲明「 確認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確認甲○○、都市企劃株式會社代表人邱世原、台明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世嬪,當選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無效」、「確認台灣健康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所召開之各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均 無效」,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告遂撤回追加之聲明,而另行提 起本訴。
(六)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前未經董事會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依最高法 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決議應屬無效部分,被告提出答辯如下: 1、董事長係董事會之主席,董事長對外代表董事會行使意思表示,故董事長係屬 有召集權人,並非無召集權人,董事長具名召集股東會,自與所謂單純無召集



權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
2、又董事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 文,是董事長如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股東會之召集,該召集程序即 屬違法,而股東會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有明文, 是以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係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問題,股東得訴請撤銷決議,並非決議當然無效,有學者柯芳枝及梁宇 賢之論著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七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七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七號判決及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可資參佐。 3、又原告所舉之上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該判例所載情形亦與本案情 形不同。
(七)被告公司自八十六年間台灣地區爆發豬隻口啼役事件後,即已因無法經營,而 申請歇業迄今,加上台灣房地產及整體經濟持續不景氣,故被告公司方擬出售 公司資產,以解決銀行貸款債務及相關問題,被告公司若無法順利於九十三年 一月底前處理公司資產以解決債務,而被迫拖延至九十三年二月以後才處理公 司資產,將增加之土地價值稅即高達二千八百餘萬元(因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 惠只到九十三年一月底截止),此之所以被告公司迫切需要解決公司資產以償 債之原因,惟原告仍一再無理杯葛異議興訟,企圖阻止被告公司及時處理公司 資產以償債,只會徒使其連帶清償債務之數額不斷增加,對原告自身及被告公 司均無任何益處。
三、證據:提出開會通知函、原告寄回公司之信封、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章程修正 對照表、柯芳枝及梁宇賢之公司法論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六建一字第八0七 二0四號函、銀行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支付命令、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股東 臨時會議紀錄、簽到簿及委託書、股東名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董事會議記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及股東臨時 會會議記錄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又訴 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㈡確認甲○○、都市企劃株式會社代表人邱 世原、台明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邱世嬪,當選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無效。㈢確認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後所召開之 各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均無效。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 聲明㈢部分之請求經被告抗辯原告已就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四日之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原告就該部分訴訟有重複起訴之情



形,嗣經本院詢問既已提出訴訟何以再為該部分之請求,且闡明該聲明不符請求 判決事項須明確而特定之原則,原告訴訟代理人乃以言詞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撤回,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訴之聲明㈢部分所為之請求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未於筆錄簽名確認,惟簽名並非訴之撤回之要件,並不影響 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之效力,從而本院就本案件之審酌範圍僅在於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部分,兩造就有關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之主張或抗辯,自非本院審理或 論述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公 司章程,並改選董監事,由甲○○、邱世原、邱世嬪當選為董事,惟依公司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被告公司召集上開股 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事由並未記載變更公司章程,是上開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顯 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而無效;又股東會與董事會不得在同一 時間合併舉行,如在同一時間合併舉行,程序核有未合,此有經濟部五十九年 九月二日商四一七九七號函行政解釋可稽,本件依開會通知單所載,上開系爭 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在同一時間,程序顯然違重違法而無效;再者,被告公司於 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前並未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是該股東 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 ,上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無效之股東會決議,股東於任何時均可 主張無效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即發函各股東通知召 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通知函中並有記載提案修改董監事人數、任期及董監事 改選事宜,即表示修改章程之意,召集通知已有載明召集事由;又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之開會通知,雖有股東會及董監事會同一日召開之記載,但並非同一 時間合併舉行,係先召開股東會產生董事名額後,休息一、二十分鐘後,再召開 董監事會議,雖為同一日,但並不是同一時間合併召開二種會議,況未載明召集 事由或與董事會同時召開亦僅屬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應屬得撤銷 決議之事由,原告既未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該決議自始即 為有效;另被告公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前雖未召集董事會,然董事長係董事 會之主席,董事長對外代表董事會行使意思表示,故董事長係屬有召集權人,並 非無召集權人,本件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長具名召集,自與所謂單純無召集權人 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股東會之召集,該 召集程序雖屬違法,股東亦僅得訴請撤銷決議,並非決議當然無效;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僅係企圖阻止被告公司處理資產以償債,然被告若未出理資產償債,僅 使債務數額繼續增加,對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亦無何益處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⑴修改公司 章程案照案通過。⑵改選董事監察人,由甲○○、邱世原、邱世嬪三人當選為公 司董事;邱亞蘭當選為公司監察人。」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情,固據提出經濟部函釋示資料 、柯芳枝之公司法論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等件為證,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無效。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由此可知,有關股東會決議之瑕疵 ,應區分為係程序違法及內容之違法而異其救濟方式及效果,程序上之瑕疵只 能撤銷並非無效。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並未提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股東臨 時會之前開二項「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而係主張系爭股東會 有⑴開會通知並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討論變更公司章程事項⑵該股東會與董事 會同一時間召開⑶該股東會召集前並未經召集董事會決議等情為由,請求宣告 該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及所選任之董事無效。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三項事由 均僅屬召集「程序」之違法,而非決議「內容」之違反,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股東得於一個月內請求撤銷,原告既未提出已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請求撤效之判決,且該股東會決議亦已逾一個月得提起撤銷之訴之除斥期間, 自屬繼續有效,原告請求宣告該股東會決議無效,自無理由。(二)又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均指陳「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係屬無 效」,而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本件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召集之依前開判例及判決,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最 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已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亦即已非判例,本院自不受該判例意旨之拘束,況上開 已不再援用之判例係成立於二十八年間,係依當時之法令所為之判斷,而當時 公司法係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一個月內聲請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並無區分程序違法或內容違反, 是該判例所為判決之基礎自與本事件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不得逕以援用主張本 件股東會之決議為無效。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內容雖確 有論述「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當然無效」等語,惟並未論 斷「董事長所召集之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此觀最高法院七 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決全文即明,而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 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 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八條第三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此亦屬程序問題,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甲○○ 董事長所召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縱董事 長在召集上開股東會之前未依上述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 召集股東會而逕由吳永漢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依前所述,亦僅屬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而已,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亦有別,最高法院七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採此見解,而依前所述程序違反法



令,僅係原告得於三十日內提起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原告主張該決議為當然 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 一六號判例參照,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確 認之標的,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 關係之本身,故其內容是否無效,當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倘其非有請求 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法律關係存否之真意,徒以該決議 內容本身是否存在為其確認之標的,即非有當」,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0一三號判決參照,雖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第二百四 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固已增訂關於「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爭執,亦得提 起確認之訴,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前提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股東會決議內容無效,而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 存不存在,亦未說明究係影響其何種法律關係地位或法律上之利益,且未指出 所為之請求有何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已有未合,再者,原告就其 上開決議內容事實上並非已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為爭執,原告實無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餘地,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部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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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健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