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952號
TNDV,92,訴,1952,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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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民
             住臺
             身分
  兼法定代理
  人     戊○○  住臺
             身分
        甲○○  住臺
             身分
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被告丁○○、被告甲○○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四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丁○○(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F八-三五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麻豆鎮○○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麻豆鎮○○路口時,見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 ,本應注意停車俟綠燈亮時再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加速闖紅燈,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KD六-0八0號重型機車,沿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見號誌轉 為綠燈即通過上開路口,欲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為被告丁○○所騎 乘機車撞及,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被告丁○○明顯違反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五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條之規定,其行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將被



丁○○提起公訴,嗣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被告丁○○因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二)被告丁○○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 ○於前開肇事時尚未滿二十歲,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被告戊○○甲○○未 為適當監督管教致其肇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受有下列損害總計六十八萬四千零七元: 1、醫藥費:
  ⑴原告就醫支出住院醫藥費及病房費用一萬二千二百零七元(自負額部分), 又於骨折癒合後尚須第二次開刀取出鋼釘,預估醫藥費需一萬元。   ⑵原告係骨折傷害,依中醫建議自行購買一批中藥煎煮服用,支出中醫藥費一    千六百元,又向欣康藥局購買藥品一批(維骨力一瓶)八千元,合計九千六    百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原告係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平時不但行動困難,於晚上睡覺時傷 處碰觸床墊更是疼痛難受,輾轉難眠,為減輕痛苦使能入睡,不得不購買換 購一軟式健康床墊,支出一萬一千元。
   ⑵原告來往永康市奇美醫院就醫,均需搭乘計程車,住出院二次及門診四次,    計搭乘計程車十二趟,每趟一百元,共一千二百元。 3、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行動困難,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療養需人照顧,而自九十一   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雇用郭陳美雲看護,支付看護費五萬元。 4、工作損失:
   原告受傷前原受雇於周玉翠女士擔任保母及打掃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   原告受傷後,據醫囑最少半年不能工作,計損失薪資九萬元。 5、慰撫金:
   原告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開刀手術以鋼釘固定骨折處骨頭,平時 不但行動困難,於晚上睡覺時傷處碰觸床墊更是疼痛難受,輾轉難眠,痛苦異 常,至今仍不良於行,於骨折癒合後尚須第二次開刀取出鋼釘,且因是右大腿 與臀部連接處之股骨轉子間骨折,依一般情形,以後縱骨折處癒合,惟右腿行 動仍不便,會稍有跛腿之現象,對原告造成永久之傷害,使原告精神上受很大 打擊,爰請求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四)原告為國小畢業,原擔任褓姆及打掃工作,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受傷之後即 未工作,名下有一棟房地,又原告曾將人頭借給法拍之人購買法拍屋,因之, 名下曾有多筆不動產,惟目前已經出售,原告賺取佣金而已。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四千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情。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否認當時有闖紅燈,辯稱:僅是闖黃燈云云。惟查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設施



有緩衝時間,即於一方路口之燈號由黃燈轉為紅燈時,另一方路口之燈號尚保留 約五至十秒鐘之紅燈後才轉為綠燈,原告乃一殷實之婦人(年已五十二歲),平 時騎車緩慢謹慎,均依燈號行駛,並無於燈號轉為綠燈時立即搶先衝出行駛之可 能,故被告如為闖黃燈,斯時原告所在路口尚為紅燈,被告機車當不至於撞擊到 原告機車。縱為被告丁○○自承之闖黃燈,亦顯示燈號即將轉為紅燈,屆時將失 去通行權,自應停車等待綠燈,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分析意見:號誌正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依丁○○多次陳述路口號誌均無法確認在綠燈時通過路口,本會委員研究 分析結果認為,丁○○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行駛 ,較有可能」等語,被告丁○○所辯自無可採。四、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調偵字 第二一八號起訴書一件、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一件、醫藥費 收據七紙、送貨單一紙、中藥藥方一紙、統一發票一紙、領據一紙、工作收入證 明書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之判,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1、否認車禍當時有闖紅燈,對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及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2、目前就讀致遠管理學院,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二、被告戊○○甲○○部分:
被告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被告丁○○過失傷害刑事卷(含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及調閱兩造財產 所得明細表;並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有關原告病情、休養期間、有無看護需 要等事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生)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F八-三五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南 縣麻豆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麻豆鎮○○路口時,竟闖紅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KD六-0八0號重型機車,沿興中路由 東往西方向,見號誌轉為綠燈即通過上開路口,欲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竟為被告丁○○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被 告丁○○之行為自有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將被告丁○○提起公訴,嗣經鈞院九十 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被告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又被告丁○○於肇事時尚未滿二十歲,其法 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被告戊○○甲○○,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受有醫藥費、增加生活上需、看護費用、工作損失、慰撫金項目之損害總 計六十八萬四千零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 十八萬四千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丁○○則否認車禍當時有闖紅燈 ,且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JF八-三五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麻豆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 南縣麻豆鎮○○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KD六-0八0號重型機車,沿興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見號誌轉為綠 燈即通過上開路口,欲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為被告丁○○機車撞及, 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將被告丁○○提起公訴,嗣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 第一五五號判決被告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被告丁○○過失傷害刑 事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八號偵查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正。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丁○○於肇事當時亦闖紅燈云云,惟為被告丁○○所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指被告丁○○於肇事當時亦闖紅燈,雖據原告提出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為憑,惟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雙方 行向之燈光號誌為何?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 供稱:其係於黃燈亮起之情況下進入路口等語,而原告則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 堅稱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又本件經刑事庭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均認本件肇事地點 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但被告丁 ○○認定其行向為黃燈,原告則認定其行向為綠燈,且無明確號誌運作相關事證 ,故依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何人闖紅燈,而皆未便鑑定等情,亦有臺灣省臺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二0六五三號函與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八一 0號函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可佐。至於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另 以分析意見謂:「號誌正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依丁○○多次陳 述路口號誌均無法確認在綠燈時通過路口,本會委員研析結果認為,丁○○駕駛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較有可能」等語, 查該鑑定委員會僅係依照被告丁○○多次陳述路口號誌,均無法確認係在綠燈時 通過路口等情,而為前述之粗略推論,尚乏任何證據以相佐證,核屬臆測之詞, 自難遽予採信。此外,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丁○○有闖紅燈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查無其他相關積極事證 ,足以明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雙方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之實際情形為何,原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肇事當時亦有闖紅燈云云,所言自難採信。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駛外,仍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橫向來車 ,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於交岔路口 應設置警告標誌」、同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 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及同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於有交通號 誌管誌時才免予設置」等,即可明瞭;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 明文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據此足見,在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之基本注意義務。又 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及偵審中則均陳稱:肇事當時其係待轉後才繼續行駛 等情,顯見被告丁○○騎機車接近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時,原告所騎之機車應業 已在上述交岔路口內等待左轉,基此判斷,被告丁○○於肇事前,應有足夠之距 離及充分之時間,可以輕易發覺原告之機車停在該路口,並有自其左側通過路口 之可能,而預為防範,因之若非被告丁○○當時未注意橫向來車動態與路口各項 交通情形,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則被告丁○○應不致於在發現原告所騎之機車 時,已無法及時煞停閃避而肇事,是被告丁○○於肇事當時,騎機車除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外,尚有疏未注意橫向來車情形,應無疑義。六、再者,本件被告丁○○騎機車行經右述交岔路口時,既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附於刑事卷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橫向來 車之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不慎與原告所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丁○○之前述駕駛行為,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 有未注意橫向來車之過失甚明。又原告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 折之傷害,故被告丁○○之上述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 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查被告丁○○(七十三 年四月十七日生)於肇事時尚未滿二十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又其就讀致遠管理學院,自有識別能力,被告戊○○甲○○為被告丁○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丁○○對原告所為過失侵權行為,依上開民法第一百 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審核如左:(一)醫藥費、中藥費部分:
1、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 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 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 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 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 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 。 2、因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喪失損 害賠償請求權。查:
⑴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醫療費及病房費用自負額部分為一萬二千二百零七元,提出 醫藥費收據七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前開說明,再審酌原告受傷情 形及社會地位,核屬相當且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骨折處癒合後尚須第二次開刀取出鋼釘,預估醫藥費需一萬元云云。 惟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取出鋼釘手術預 估醫療費用健保給付為一萬五千元,自行負擔百分之十為一千五百元」等語, 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九三)奇醫字第0二二八號函在卷足憑,則原 告第二次開刀取出鋼釘費用自負額部分以一千五百元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依中醫建議自行購買一批中藥煎煮服用,支出中醫藥費一千六百元, 及向欣康藥局購買藥品一批(維骨力一瓶)八千元,合計九千六百元云云,雖 據原告提出中藥藥方一紙、統一發票一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原告所 提出之藥方無中醫師或中醫院姓名或名稱,亦無中醫師、中醫院而所開具診斷 證明書或建議購買該中藥之證明,至於由欣康藥局所出具統一發票僅記載「藥 品一批」,無藥品名稱之記載,原告亦未證明就診醫院囑付有自行至藥局購買 藥品或維骨力服用之必要,自難認確屬治療上所必需,自不能准許。(二)增加生活上需要:
 1、原告主張受傷後,平時不但行動困難,於晚上睡覺時傷處碰觸床墊更是疼痛難   受,為減輕痛苦使能入睡,購買軟式健康床墊,支出一萬一千元云云,雖據原   告提出送貨單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認為「健康床墊使用與否,不是必要的東西」等語,有該   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二)奇醫字第五四七九號函在卷可考,足認原告   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不能准許。




2、原告主張來往永康市奇美醫院就醫,均需搭乘計程車,住出院二次及門診四次 ,計搭乘計程車十二趟,每趟一百元,共一千二百元云云。查此部分交通費之 支出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憑,原告亦當庭自承此部分沒有收據等語(見本 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支出,自 亦不能准許。
(三)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行動困難,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在家療養需人照顧,而自九十一年 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雇用訴外人郭陳美雲看護,支付看護費五萬元 ,有領據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函查結果,認為原告所受傷害「會影響四肢行動,短期間需看護護理,約三 個月」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二)奇醫字第五四七九號函在 卷可考,則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四)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受傷前原受僱於訴外人周玉翠擔任褓姆及打掃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五   千元,原告受傷後,據醫囑最少半年不能工作,計損失薪資九萬元,提出工作   收入證明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函查結果,認為原告所受傷害「復健休養半年期間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   ,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二)奇醫字第五四七九號函在卷可考,則   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受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經開刀手術以鋼釘固定骨折處骨頭,   平時不但行動困難,於晚上睡覺時傷處碰觸床墊更是疼痛難受,輾轉難眠,痛   苦異常,至今仍不良於行,於骨折癒合後尚須第二次開刀取出鋼釘,其因身體   及健康受有損害,精神上自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原擔任褓姆及打掃工作,每月收入一萬五千元,受傷   中之後即未工作,名下有一棟房地,又原告曾將人頭借給法拍之人購買法拍屋   ,因之,名下曾有多筆不動產,惟目前已經出售,原告僅賺取佣金,九十一年 度有財產交易所得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被告丁○○目前就讀致遠管 理學院,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被告戊○○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三筆、九 十一年度有股利、薪資所得總額為四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被告甲○○名 下無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度薪資及利息所得總額為十九萬三千二百十四元,業 經原告及被告丁○○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可 考,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五十萬元,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上開金額合計三十萬三千七百零七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三千七百零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被告甲○○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起;被告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本院依被告丁○○聲請,宣告被告丁○○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 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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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