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959號
TNDV,92,婚,959,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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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五九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郭來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 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如兩造根本未依民法 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 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 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 0一三號著有判決。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惟其理 由則表明兩造並未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證明,僅因 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依法受推定為夫妻關係等語,足認原告所爭執者屬 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 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庸 經被告之同意,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自行至文具行購買結婚證書填寫資 料,即據以向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上開事實完全不符合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故依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年條第一款「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婚姻 無效」,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雖被告辯稱兩造於長子郭逸翰滿週歲時,曾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宴客時補 行結婚儀式,證人沈冠文亦稱宴客時被告曾到伊那一桌說除了慶祝孩子滿週 歲外,還補辦結婚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按郭府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舉辦 郭逸翰週歲宴之前,原告之母親(郭王進女士)曾詢問被告是否願意於舉 行郭逸翰週歲宴時補辦結婚宴,當時被告斷然拒絕,因此被告不可能於週歲 宴時表示那也是結婚宴,更不可能只告知證人沈冠文一人。而且郭家舉行郭 逸翰週歲宴,被告家屬僅派其兄吳榮富一人出席,並致贈週歲金飾,當時其 父母及五個姊妹尚健在,但都沒來參加,嚴重違反常理,此點更可證明當日 不是舉行結婚典禮。況且,原告於呈庭郭府歷年收受禮金登記簿上詳載:⒈



六十四年十一月新居落成收入紅包共六十九份。⒉六十七年十一月素琴(原 告之姊)結婚收入禮金共三十八份。⒊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郭逸翰週歲收入 禮金共二十六份。⒋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素珍(原告之妹)結婚收入禮 金共七十九份。⒌郭榮春(原告之弟)結婚收入禮金共八十二份。試想依台 灣習俗,原告身為長子豈有結婚收受禮金之數量只有其他姊弟妹結婚收受禮 金不到一半之數量?此點更可證明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純為郭逸翰之週歲宴 ,兩造確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乙○○之婚姻關係,除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外,尚 經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長子郭逸翰滿週歲宴客時,補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此 由證人黃清忠沈冠文於法庭上證明陳述,事實明確。雖原告提出物證「禮金 紀錄簿」,然其內容有明顯可議處,如⒈所謂郭逸翰週歲宴時,被告娘家禮金 何以從缺?⒉彼時原告父親任職於關廟鄉某藤器工廠,老闆曾火旺先生與原告 之父郭來成先生私交甚篤,不可能缺席,即使人未到,禮金也會到。⒊「禮金 紀錄簿」所載被告娘家於原告胞弟婚宴包來禮金四二00元與被告娘家習慣不 符,被告娘家經營小生意,與顧客、親友往來禮數均避免忌諱之數目「四」無 論紅白帖禮金金額絕無「四」字,更何況原告胞弟之婚宴禮金。⒋依民間風俗 家有婚喪喜慶大事皆購市售專門禮金簿登載收受金額、與宴親友姓名(封面大 多為粉紅色),原告所舉物證「禮金紀錄簿」不符民間習慣。⒌依原告陳述禮 金簿係經謄繕寫非原始本:一個人的筆跡隨著年齡增長、歷練增加、修養有所 變化,禮金簿所載年由年至年,九年期間筆跡無差異啟人疑竇。兩造雖於 戶籍登記之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惟既已於六十九年七 月十三日補行宴客,應認兩造婚姻有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此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所明定,如欠缺其中任何一要件,則其婚姻關係即屬不成立。又按經依戶籍 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 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祗須有行為能力 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再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 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 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 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足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曾舉行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 場證明,為了即將出世的長子郭逸翰順利申報戶口,遂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四 日填寫結婚證書,謂已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男方自宅結婚,並逕自前往 台南縣關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被告雖不否認在六 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確實沒有舉結婚之公開儀式,惟辯稱:已在六十九年七月 十三日長子郭逸翰週歲宴客時,一併補行結婚儀式云云,然查:



⒈兩造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滿週歲宴客,曾參與該次喜宴之人證述喜宴之經 過:
⑴證人即原告阿姨楊王滿證稱:「(問:兩造結婚時,有無在場?)沒有。 (問:小孩子滿週歲時,有無請你去?)有,在被告房子旁邊空地宴客, 被告只說小孩子週歲,其他我不瞭了解。」
⑵證人即原告舅舅王竹跟證稱:「我只記得孩子週歲宴客的事,不知道結婚 的事。」
⑶證人即原告舅媽王何量證稱:「我只記得孩子週歲宴客的事,沒有說到結 婚的事情。」
⑷證人即原告阿姨鄭王進金證稱:「小孩子滿週歲我有去參加宴會,沒有說 到結婚的事情。」
⑸證人即原告阿姨王金足證稱:「我有參加喜宴,沒有強調補辦結婚,也沒 有在公開場合說要補辦結婚。」
⑹證人沈冠文證稱:「我有參加宴會,被告有到我那一桌向我說除了孩子滿 週歲以外,還包括結婚在內,其餘人是否聽到,我不確定,被告不是拿麥 克風向大家宣布,請客的地點是透天厝的屋簷下,前面就是馬路,請幾桌 我忘記了。」
⑺證人黃清忠證稱:「我有參加宴會,只記得有告訴我,除了小孩週歲之外 ,另還補請結婚,但我忘記邀請我,還是在喜宴的場合告訴我的,但喜宴 的現場,沒有向大家宣布結婚的事。」
⑻證人即被告之兄吳榮富到庭證稱:「我有參加,除了週歲宴客之外,還補 辦結婚的宴客,因為我有帶我妹妹的結婚禮金還有小孩的禮物,當時在現 場原告有一名親戚或朋友,站在旁邊說,今天是兩造補辦結婚還有小孩子 的週歲喜宴。我不記得是誰說的,因為當時被告讀大學就懷孕。」(以上 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⑼證人劉大安證稱「我跟原告國中畢業就結拜了,兩造沒有發喜帖給我,兩 造有到我家請我去,說結婚和小孩子滿週歲要一起請,所以當天我有包紅 包,到原告家喜宴現場,屋子裡面有擺桌,外面也有擺桌,我當天沒有注 意到是否有人在公開場合說要一併舉行結婚典禮,新娘沒有穿禮服,我沒 有注意到是否有貼喜幛。(問:由外觀上是否可看出是結婚典禮?)那時 候沒有想那麼多,印象裡沒有主婚人、證婚人上去講話。」 ⑽證人游騰鈺證稱「兩造一起邀請我去,說小孩滿週歲並一起補請結婚,喜 宴中沒有印象舉行什麼的儀式,只是吃飯,也沒有印象有人公開說一併請 結婚,我只是很高興去跟他敬酒,兩造沒有穿著禮服,是否有掛喜幛,沒 有印象,我有包紅包,因我們結拜兄弟有商量要包多少錢,我們包紅包是 針對結婚跟小孩滿週歲一起包。」(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 錄)。
⒉按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 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



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 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兩造 固曾於兒子郭逸翰滿週歲時宴請賓客,然並無舉辦任何結婚儀式,證人沈冠 文、吳榮富雖記得被告或其他人曾在喜宴時提及要補請結婚,然兩造未發結 婚喜帖、筵席現場兩造未著禮服,亦無人公開宣示兩造補行婚禮,故在場共 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如證人楊王滿王竹根、王何量、鄭王進金王金足等 ,就筵席之外觀情狀,依一般客觀習慣,實無從知悉兩造有結為夫妻之意, 自難謂該「筵席」係備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是該次之「筵席」,應僅為小孩 週歲之宴客,亦堪認定。
⒊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 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自屬婚姻不成立,且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 ,即有被認定業已合法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法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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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