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2年度,13號
TNDV,92,再易,13,200403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告 鑫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陳英滄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本院九十
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 一七七號解釋參照)。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借款新臺幣 (下同)十三萬二千元,再審被告對於積欠再審原告上述借款之事實不爭執, 惟抗辯再審原告對其非法解僱,故依勞動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臺南四十七支郵局第四0六號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資遺費三十六萬零八千元及 預告工資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另請求給付不當扣款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 並主張抵銷。
(二)第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公告解僱再審被告為不合法,則 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臺南縣勞資爭議調解時 ,再審原告同意給予再審被告十日之考慮期間,則再審被告在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起十日內即有回再審原告公司工作之義務,惟再審被告並未回公司工作, 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予以解僱,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以臺南郵局第三十二支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已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已合法終止,再審被告雖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再 審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兩造勞動契約早已終止,再審被告並無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請求權,但認再審被告主張抵銷不當扣款二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有理 由,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駁回再審原告其餘 之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惟再審被告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以再審被告應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於 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向再審 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云云,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 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資遺費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再審被告行使 抵銷權為有據,而駁回再審原告給付借款之請求。(三)惟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主張向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表示,且觀之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臺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主張(即再審被告),第一點至第三點: 「1要求公司恢復原來薪資之前被扣百分之七十之薪資,應還於本人。2請公 司以編制內員工為先不要以臨時工來取代。3本人向公司借支三十五萬元,請 恢復每月扣款伍仟元來償還,不要每月扣款壹萬元,以免影響生計。」,均是 以繼續在公司工作為條件,尤以要求恢復每月扣款五千元來償還借款最為明顯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才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通 知終止勞動契約,應可確認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解時,尚無向再 審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雖該調解紀錄勞方主張第四點記載:「本人依 勞基法向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並請給付資遺費。」但此一事實,已為再審原告 所否認(請參見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被告 縱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亦僅是向調解委員請求調解方案之一,並非是向再 審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且該調解亦未成立。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著有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於第 一、二審,就相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究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或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再審被告之主 張並不相同,且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或依 職權調查證據,逕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復查,就兩造勞動契約,再審原告亦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再審被告於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以降低生產率之消極怠職方式,破壤公司生產線之正常生產 速度,更曾故意曠職,使公司生產線因人員調度發生窘境,以影響公司產品之 生產率,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舉出同公司員工訴外人張月春詹永順從事 相同工作,生產率明顯高於再審被告,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怠工之情事,然原確 定判決雖認訴外人張月春詹永順之生產率確實比再審被告為高,但竟以訴外 人詹永順與再審被告之比較時點不同,其二人工作環境及技術條件是否相同, 且是否有怠職之情形,尚須審酌其工作時間之長短,而非僅憑每小時之生產率 為唯一考量之因素。然按其常理再審被告已任職九年多,而訴外人詹永順僅任 職二個月,其技術成熟度,應速超過訴外人詹永順數倍高,但二者之生產率, 以衛生紙架生產是一比一.五個,以點焊馬桶刷身生產是一比一.二個,再與 訴外人張月春(任職六個月)相比,以點焊杓子身生產是一比一.八個。證據 之取捨雖為法院之職權,但不得違反倫理與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 取捨,顯與倫理、經驗法則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收受原確



定判決正本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六二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二八號給付借款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民 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 提起再審之訴,上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 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 查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 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 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指請求人於請求繼續審判狀內記載 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仍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要旨)。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係主張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上訴第二審始主張九十年十 月二十九日臺南縣勞資爭議調解時向再審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後 主張不同,且再審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僅為私文書,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再審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依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方(再審被告)主張第一點至第三 點均以繼續在再審原告公司工作為條件,可認再審被告當時尚無向再審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至於該調解紀錄勞方主張第四點雖記載:「本人依勞基法向資 方終止勞動契約,並請給付資遺費。」僅是向調解委員請求調解方案之一,並非 向再審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且該調解亦未成立,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原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或依職權調查證據,逕為有利於再審被告 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主張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再審 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降低生產率之消極怠職方式,破壤公司生產線之正 常生產速度,更曾故意曠職,使公司生產線因人員調度發生窘境,以影響公司產 品之生產率,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舉出同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月春詹永順 從事相同工作,生產率明顯高於再審被告,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怠工之情事,原確 定判決竟以訴外人詹永順與再審被告之比較時點不同,其二人工作環境及技術條



件是否相同,且是否有怠職之情形,尚須審酌其工作時間之長短,而非僅憑每小 時之生產率為唯一考量之因素,而不予採信。惟查,再審被告任職九年多,訴外 人詹永順僅任職二個月,其技術成熟度應遠超過訴外人詹永順數倍高,另訴外人 張月春任職僅六個月,其點焊杓子身生產率亦較再審被告為高,原確定判決竟不 予採信,其證據之取捨顯與倫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
三、惟查: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 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 條定有明文。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 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 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二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 於第一審審理中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提出該份九十年十月 二十九日臺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第一審承辦法官當庭提示並詢問「兩造 對調解紀錄有何意見?」兩造答稱「無意見。」有第一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該筆錄第三頁),足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提 出之該份調解紀錄已自認真正在案,再審被告自無庸再舉證證明該份「九十年 十月二十九日臺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真正;次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第三條規定,臺南縣政府係勞資爭議處理之行政主管機關,再審被告向臺南縣 政府申請調解,由臺南縣政府派員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兩造間之系爭 勞資爭議調解,則所作成之調解紀錄,其性質參諸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自應認作公文書,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況第二審法院於審理中曾向臺南縣政府函查有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解兩造 間勞資爭議案,臺南縣政府所檢附有關本件勞資爭議相關文件中,亦有該份「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核對後,與再審被告於第 一審審理中所提出者完全相同,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府勞關字第0 920049622號函附於第二審卷可稽,足認第二審法院已盡調查之責, 且再審被告所提出該份調解紀錄確為真正。再審原告翻異前詞,改口否認該份 調解紀錄之真正,並指該份臺南縣政府之調解紀錄為私文書,且指摘第二審法 院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或依職權調查證據,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自無可採。
(二)次查,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其內 記載:「勞資雙方主張:勞方主張:⒈要求公司恢復原來薪資,之前被扣70 %之薪資,應歸還給本人。⒉請公司以編制內員工為先,不要以臨時工來取代 。⒊本人向公司借支35萬元,請恢復每月扣款伍仟元來償還,不要每月扣款壹 萬元,以免影響生計。⒋本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向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並請給 付資遺費。::調解方案:⒈勞方王委員永木所提之調解方案為甲案。⒉資



蘇委員炤仁所提之調解方案為乙案。⒊主管機關蘇委員文宗所提之調解方案 為丙案。調解結論:㈠資方表示給勞方十天時間考慮回公司繼續上班。㈡資 方願意撤銷解僱勞方之公告。勞方不同意,調解不成立,勞方如認權益受損請 逕循司法途逕解決」,有該份調解紀錄在卷可考。依上開文字記載、調解經過 及結果觀之,再審被告於調解結束時顯已明確表示拒絕再回再審原告公司上班 ,且依上開勞方主張第四點記載「本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向資方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給付資遺費」,足認再審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再審原告」 為之,並非向調解委員提出調解方案,再審原告辯稱: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九日在臺南縣政府調解時尚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其第四點主張僅是向 調解委員請求調解方案之一,且調解未能成立云云,顯屬任意曲解再審被告之 真意。況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七十七 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對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指為有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自無可取。(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經查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時雖曾陳明:是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臺南四十七支 郵局第四0六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俟上訴第二審時於上訴書狀主張 :「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即已表 明『本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向資方終止勞動契約,並請資方給付資遣費』:: 。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南縣政府勞資協調會上表明依勞基法 第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之理,::」( 見第二審再審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上訴書狀第三頁至第四頁)等語。查 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時已明確主張:「::原告(再審原告)既有上開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七條等勞工法令(指非法解僱再審被告),並有損害勞工權利之 事實行為,被告(再審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 規定,向再審原告(即僱主)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請求原告(再審原告)依 法發給資遣費,此亦有被告甲○○(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致 原告(再審原告)之台南第四七支郵局第406號存證信函一份可稽::」等語 (見第一審卷再審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答辯㈢書狀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七 行),即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該法條 第四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則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時主張: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即已表明『本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向資方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資方給付資遣費』等語,而再審被告所引用之證據即九十 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南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已提出,應認



為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主張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南縣政府調解時已向再審原 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即 再審被告主張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再審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則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被告在第二審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 充,自為法之所許。再審原告謂再審被告在第一審、第二審主張不同,原確定 判決逕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屬可採。(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降低生產率之消極怠職方 式,破壤公司生產線之正常生產速度,更曾故意曠職,使公司生產線因人員調 度發生窘境,以影響公司產品之生產率,而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舉出同公司員 工即訴外人張月春詹永順從事相同工作,生產率高於再審被告之工作數量表 為證,主張再審被告確有怠工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為:「查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員工詹永順之工作生產率之比較時點係 在九十一年四月及同年六月間,而上訴人(再審被告)則在九十年十月間,其 二人當時之工作環境及技術條件是否相同,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之,因此尚難以其工作時間已相差半年之數據作為比較其工作表現之依據。 又與上訴人(再審被告)同期間工作之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員工張月春每小 時生產率固較上訴人為高,然考量勞工之體力與注意力必隨工作時間之增長而 變差(即勞工每小時之生產率與其工作時間之長短通常會成遞減曲線),故觀 察勞工是否有怠職情形,尚須審酌其工作時間之長短,而非僅憑每小時之生產 率為唯一考量之因素。是觀上訴人(再審被告)前述每小時生產率之工時基礎 ,大多較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之員工張月春為長,因此其每小時生產率與張 月春相較後雖較差,惟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憑此遽認為上訴人(再審被告)故 以降低生產率之消極怠職方式,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再審原告)之產能,以達 報復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之目的。次參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以九十年八月 九日公告之工作規則獎懲補充規定,片面決定其規定追溯自九十年度一月一日 起適用,而違法扣減上訴人自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九月止之製造津貼二萬八千 五百六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衡諸事理常情,勞工受此因素打擊後,實甚難 期待勞工仍會一本初衷為雇主賣命地工作。因此,依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主 張九十年十月間上訴人(再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之員工張月春之 工作情形,如扣除工作時間之因素影響後,縱認被上訴人(再審原告)主張上 訴人(再審被告)之生產率較張月春為差乙節屬實,惟上訴人(再審被告)之 工作表現是否已達怠職程度,綜觀上情,尚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再審原 告)主張上訴人(再審被告)有以降低生產率之消極怠職方式,破壞被上訴人 公司(再審原告)生產線之正常生產速度云云,非可遽信。」等語,有原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均無何違法之處,況參照前開最高法 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七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判決意旨,事實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 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對第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指為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亦無可取。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法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   法 官 許蕙蘭
~B   法 官 鄭彩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1/1頁


參考資料
鑫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