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
聲 請 人 王金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正本中關於「共有人邱水田應有部分九00分之二」記載,應更正為「共有人邱水田應有部分九00分之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何清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