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被 告 合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萬零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分別自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施作達 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方電子)廠房、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特易購)商場之模板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將達方電子廠房模板工 程之放樣部分交由原告施作,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特易購商場模板工程之 放樣部分交由原告施作,約定工作報酬均為按模板工程之數量,以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二十元計價。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完成達方電子廠房模板工程 之放樣工作,數量為一○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算 ,承攬報酬為二百一十六萬零六百零九元;另於九十年七月間完成特易購商場 模板工程之放樣工作,數量為七四九二五點三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十 元計算,承攬報酬為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 攬報酬為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惟被告僅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支付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支付二十五萬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支付三十萬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支付二十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支付三 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尚未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二百四十萬九千一 百一十六元。
(二)原告於上揭二處工程完工之放樣數量,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受鈞
院囑託鑑定所製作達方電子廠房(台南二廠),及特易購商場之工程有關模板 數量計算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被告具狀舉其向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特易購商場模板工程明細表,及向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達方電子廠房模 板工程之發包明細表所載模板工程數量,與上開鑑定結果並不相符,指稱「鑑 定機關依據圖面所作之鑑定失之準確」。惟查,原告主張之模板數量,對達方 電子廠房部分,於起訴時,已舉被告向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第十四期計 價表所載模板數量為據,然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一直不認同,原告情非得 已,請求鈞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辦事處按圖鑑定計算模板數量,被告 亦無反對,因而支出十二萬六千元鑑定費。詎鑑定結果出爐後,被告才提出兩 公司明細表所載模板數量,其中達方電子廠房之模板數量更與原告起訴所舉證 據相同,顯見被告主張鑑定不符,失之準確云云,於訴訟上之防禦,純為意圖 拖延訴訟,實有不當。何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辦事處之鑑定係經鈞院囑 託進行,於精算之公信力較為可採。被告未能指出之鑑定有何具體瑕疪而空言 否定,自不足取。
(三)就建築模板工程施作與放樣工作之進行程序言,被告抗辯放樣工程僅限於平面 施作,只能依平面部分之面積計算放樣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按一般樓房之 興建,在模板工程進行前,放樣施作者先依地政機關所測量建築基地之範圍, 按建築設計圖所示建物位置,於建築基地實地測量進行放樣大底打線,並標示 地中樑、水箱、集水池、電梯等位置,待模板工程及泥水工程接續完成地下工 程後,進行第一層樓之營建工程。放樣施作者先依建築設計圖進行放樣標示四 邊牆壁之位置於土地或樓板平面上,模板施作者依據放樣進行豎立四邊牆壁之 單面模板施作,放樣施作者再於已完成之單面模板上進行放樣標示門窗、樓梯 、欄杆、電梯、管道間、冷氣出口等(在此同時有進行綁鋼筋之工程),模板 施作者在鋼筋工程完成時,再依據放樣標示進行第二面模板施作。待地面第一 層模板工程及泥水工程接續完成,將兩面模板拆除後,放樣施作者再進行砌磚 隔間、立房門、廁門之放樣標示工作,才完成壹個層樓之放樣工作,此後從第 二樓層起之放樣與模板工程之進行都是與第一樓層相同。因此,每一層樓之放 樣工作既要進行三次,放樣進行過程不僅有標示於土地或樓地板上,且有標示 於立面模板上之情形,被告辯稱放樣工程僅限於土地上或樓板平面施作,只能 依平面部分計算工程款,應無理由。
(四)八十九年間建物放樣工程之承攬報酬,因工程規模及繁易程度之差別,在按樓 地板面積計算單價之市場行情,每平方公尺至少約有六十元,最高達二百元。 據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營南 辦(九二)庭字第○○○四號函說明:「依八十九年間放樣工程,承攬報酬之 單價如依樓地板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七○元至一○○元,如民間工程 約一二○元至二○○元。」;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八日台建師南字第○五四號函說明:「二、一般放樣工程之承攬計價慣例 係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單價,但工程規模及繁易程度(如樓梯或隔間之多少、造 形等因素)則反應在計算單價上,故市場行情因個案而異。三、一般民間工程 亦有採放樣工程合併於模板工程內之方式發包,直接以模板工程統籌承攬計價
。四、依前項說明,一般民間工程中放樣工程之市場行情並無一致,依本辦事 處法規委員提供之從業經驗,在八十九年間放樣工程之承攬計價大多在每平方 公尺六○元至一五○元之間,請參酌。」,此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本件原告 施作系爭達方電子廠房及特易購商場模板工程之放樣工作,與被告約定按模板 工程之數量計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十元,被告抗辯每平方公尺二十元之單價係按 樓地板面積計算,揆之上開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辦事處函及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函之說明,被告所辯計價方式,顯然乖違市場行 情之最低單價達三倍以上,已難謂其抗辯有理由。參以兩造於放樣工作報酬約 定之歷史經驗,在系爭達方電子廠房及特易購商場工程之前,已按樓地板面積 計價合作多年之情形,以坪計算之最低單價為二百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最低 單價為六十點六元,合於市場行情之事實,並有代理被告就系爭工程放樣工作 與原告約定報酬之證人張進長於鈞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所證述:「如 以坪計算最高是二五○元,最低二○○元」等語,可資佐證,顯見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放樣承攬報酬之約定,實無按樓地板面積以每平方公尺為二十元計價, 而嚴重背離市○○○○道理。
(五)系爭模板工程放樣工作之承攬報酬係按模板工程之數量,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 計價,其中達方電子廠房部分之模板數量為一○八○三○點四七平方公尺,特 易購商場部分之模板數量為七四九二五點三五平方公尺,合計一八二九五五點 八二平方公尺,總承攬報酬為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依被告所列兩 棟建物樓地板面積,其中達方電子三八一六七平方公尺,特易購二八八六五平 方公尺,合計六七○三二平方公尺,若將上開總承攬報酬換算以樓地板面積計 算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五十四點五九元(0000000元÷67032=54.59元),折合 每坪一百八十元,已低於前揭兩公會辦事處函所稱市場行情之最低單價每平方 公尺六十元,並低於往年兩造約定計價最少每坪二百元。因此,兩造就系爭模 板工程放樣工作所約定之報酬計價方式,係按模板工程之數量計價每平方公尺 二十元,洵屬無疑。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工程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價,尚難謂 有何不妥,系爭工程與民宅工程相較,難易程度相差五十倍以上,因此其價格 約定為民宅三分之一等語,實難認有據。蓋八十九年間放樣工程之一般民宅施 作,依上開台灣區營造公會台南辦事處函說明所示,每平方公尺約一二○元至 二○○元,三分之一即四十元至六十六元,而非二十元。證人張進長固於鈞院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證述:「(問:你是否有代理合宜工程有限公司與 原告乙○○約定系爭工程契約?)有訂立契約。在特易購工程契約有約定金額 ,在達方電子有限公司之廠房之工程沒有特別約定金額,但是有約定依據特易 購之工程施作之給價方式施作。」、「(問:特易購約定之金額多少?)一平 方公尺(○.三○二五坪)施作為二十元。」、「(問:是以平面或立體計價 。)我與原告合作已經十幾年了,都是以平面計價。」、「(問:以前合作所 訂立之工程契約,一平方公尺大約是多少?)……如果是大面積價格較低,如 果是有許多隔間(小面積),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就比較高,最高可以高到一平 方公尺為六、七十元,特易購與達方都是大面積所以每平公尺單價比較低,最 低之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二十元。」、「我跟原告以前合作之工程大面積是依據
平方公尺,小面積是依據坪……」等語,但查張進長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之配偶,且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參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 為證詞難免偏袒被告,其證明力已嫌薄弱。何況,達方電子廠房於八十九年八 月間施作,被告並已於十月十二日支付二十萬元之放樣報酬,而特易購商場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才施作,足見兩造係先有約定達方電子廠房之放樣報酬,後 約定特易購商場放樣報酬之計價方式比照達方電子廠房,始符事實。乃證人張 進長竟顛倒事實,證稱達方電子廠房未約定報酬,以特易購商場為給價方式, 且張進長上開所述放樣之單價,顯背離前揭兩公會辦事處函所示之市場行情, 足見其不利於原告之證言顯然不實,且有偏袒被告之情事,自不得遽以採信。(六)系爭工程放樣承攬報酬以平方公尺計算,係按模板數量計算放樣數量,有別於 兩造之前以坪計算是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從被告所提出達方電子廠房發包明細 表所示,僅有模板數量及價格,並無放樣數量及價格之約定,已見原告所述兩 造約定放樣報酬每平方公尺二十元,係按模板數量計算,並非無稽。又證人張 進長證述依施作之面積大小區分以坪或平方公尺計算放樣報酬,並非合理之說 詞。蓋在大面積隔間少之情形,樓地板面積所佔比例較高,放樣及模板工程之 工作量均相對減少,是以按模板數量計算放樣報酬,應可精確計算合理行情。 反之,系爭工程若以樓地板面積計算放樣報酬,大可依兩造合作多年之往例以 坪計價,約定較低單價,何必另以平方公尺計算,益證被告抗辯每平方公尺二 十元之單價係按樓地板面積計算,為無理由。
(七)縱認被告所提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所載被告(言詞辯論狀誤 載為「原告」)與華眾公司約定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建築放樣單價每平方公尺三 十元(言詞辯論狀誤載為「三十五元」)屬實,以被告承攬特易購商場模板工 程,其中數量較少之普通模板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數量較多之清水模板每 平方公尺三百二十元,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超過三百元,未將放樣部分計價加 計於模板工程,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已高於達方電子廠房每平方公尺二百九十元 之計價,被告將特易購商場放樣工作委由原告施作,比照先前施作達方電子廠 房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自屬合理。況且,放樣工作是進行模板工程之先 期基礎工程,一旦放樣失準,將使後續模板工程及鋼筋,泥作工程癱瘓,顯見 放樣工作之關鍵重要性,而被告公司在缺乏專業放樣人員下,於承攬模板工程 後,必須另行委外承攬放樣工作,當然不低於被告與營造公司所約定放樣工作 之計價。再印證上揭台灣區營造公會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八十九年間建築 之放樣市場行情,以樓地板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至少約有六十元之事實,當足 以證明兩造係按模板數量,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算放樣報酬,自不得因被告 承攬特易購商場模板工程之放樣單價比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之單價為低,而謂 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估驗第十四期計價表、特易購大購物場新建工 程結構體工程總數量表、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 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辦事處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查 詢有關一般民間承攬放樣工程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市場行情等事項,及聲請訊 問證人黃太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建築模板工程施作之前須經過一道放樣手續,所謂「放樣」,簡言之,即是 在預定建築工程平面上依設計圖所示畫線,以便模板工程能依照所劃線條釘架 模板,然後進行灌漿(即預拌混凝土)。建築物在未興建前只有土地,沒有牆 垣,因此放樣只能在土地或樓板平面上為之,嗣後,俟四週牆垣建妥,二樓地 板舖設後,再於二樓平面上放樣繼續興建三樓,並依此施作程序至工程頂樓完 工為止。板模工程因包括地板及四週牆面,因此,施作面積之計算通常是立體 的,而放樣工程,因四週牆面在未興建前空無一物可資劃線,興建後物已成型 ,更無劃線之必要,故均僅限於平面施作,當然其面積之計算亦僅限於平面。 因此,除非模板工程亦僅為平面工程,否則,模板工程之面積恒大於放樣工程 之面積,實屬當然。
(二)本件被告所完成之達方電子廠房及特易購商場模板工程固分別為一二五000 平方公尺及六三二三0平方公尺,惟上開面積乃包括整棟建物四週立體牆垣在 內,非只有平面部分而已,至於放樣工程部分因只有平面部分,故只能依平面 部分之面積計算其工程款。
(三)關於達方電子廠房部分,原告放樣面積,B1F:五五二0點五六平方公尺、 1F:四五四七點三六平方公尺、2F:五四五七點二六平方公尺、3F:五 二八三點二一平方公尺、4F:五二二七點八二平方公尺、五F:五二二七點 八二平方公尺、6F:五一四六點六二平方公尺、7F:一四0二點九九平方 公尺、屋頂:三五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總計三八一六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以每 平方公尺二十元計,總價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九點四元。另特易購商場部分 ,原告放樣面積B1+B2:一三二四0點0九平方公尺、1F:五0三六點 0六平方公尺、2F:五0三六點0六平方公尺、3F:五0六四點八九六平 方公尺、屋突四八八點三二一五平方公尺,總計二八八六五點四二七五平方公 尺,以每平公尺二十元計算,總價五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八點五五元。兩場工程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七點九五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至多只積欠原告九萬零六百六十七點九五元。(四)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辦事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建師南字第0 五四號函謂:「二、一般放樣工程之承攬計價慣例係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單價, 但工程規模及繁易程度(如樓梯或隔間之多少,造形等因素)則反應在計算單 價上,故市場行場因個案而異」。據上說明可知:一般放樣工程之承攬計價之 慣例為按樓地板面積計算,而非將牆垣包括在內之立體計算,原告主張本件應 依立體面積計算,殊嫌無據。除非兩造間有合約可憑,或者原告可以提出證據 證明慣例即係以立體計算,否則絕無任憑其要求,逾越契約自由之原則,以鑑 定代替約定,作為本件計價之標準。
(五)工程規模及繁易程度,例如樓梯或隔間之多少、造形等因素既反應在計算單價
上,則系爭工程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價,尚難謂有何不妥,蓋因民宅工程一 般地坪面積約在三十坪上下,依居住需要,通常除樓梯外尚需隔成若干房間、 衛浴設備以及陽台,且牆垣上尚需規劃窗戶、門扇等,是其放樣工程顯然較為 繁複,故其單價較高乃屬常情。反觀系爭工程,一為大賣場,一為電子公司廠 房,一層樓板之面積皆在一千五百坪以上,然而除了樓梯之規劃外,樓板面空 蕩蕩幾無任何隔間可言,拿之與民宅工程相較,難易程度相差達五十倍以上, 因此其價格約定為民宅之三分之一,不僅合情合理,甚至更為划算。(六)系爭工程有單位價格之約定,只是關於面積計算各執一辭,原告既主張應以立 體計算,則原告自應就「何以應以立體計算」負舉證責任,不能因自覺工程單 價約定偏低(是否偏低有待商榷),即罔顧契約約定,要求鑑定以重新計價, 倘若所有工程均比照辦理,則不僅法院爭訟不斷,且契約之約束力也將蕩然無 存,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被告承攬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易購大賣場工程之放樣工程面積只有二 三九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三十元,而承攬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廠二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包括主廠房區普通模板七四六一四平方公尺 ,清水模板五0三八六平方公尺,總計一二五000平方公尺,有華眾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達方電子台南廠二期新建工程發包明細表可證, 與鑑定之結果達方公司為一0八0三0平方公尺、特易購為七四九二五點三五 平方公尺並不相符,由此可見鑑定機關依據圖面所作之鑑定失之準確。(八)被告承攬特易購之放樣工程面積為二三九00平方公尺,單價三十元,總價亦 不過為七十一萬七千元。然茍依原告主張以立體計算,數量為七四九二五點三 五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算,則原告放樣之報酬為一百四十九萬八 千五百零七元,試問,天底下有只取得七十一萬七千元之工程款,卻以一百四 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七元轉包給下手之理?由是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合理,難予 採信。
三、證據:提出達方電子廠房平面圖共八紙、特易購樓層面積計算表、華眾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明細表、達方電子台南廠二期新建工程發包明細表(均影本) 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進長。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依達方電子廠房、特易購商場之 工程原稿圖鑑定各該工程之模板面積,及向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 辦事處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查詢有關一般民間承攬放樣工程約定報 酬之計算方式、市場行情等事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自竟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施作達方電子廠房、特易購商場之模板工程,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八十九 年十一月間分別將達方電子廠房、特易購商場之模板工程中之放樣部分交由原告 施作,約定工作報酬均按模板工程之數量,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價。原告於九 十年五月間完成達方電子廠房模板工程之放樣工作,數量為一0八0三0點四七 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算,承攬報酬為二百一十六萬零六百零九元; 另於九十年七月間完成特易購商場模板工程之放樣工作,數量為七四九二五點三
五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算,承攬報酬為一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七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三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惟被告 僅陸續給付原告共一百二十五萬元,尚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二百四十萬九千一百 一十六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 一般建築之模板工程因包括地板及四週牆面,施作面積之計算通常是立體的,而 放樣只能在土地或樓板平面上為之,故一般建築之模板工程面積恒大於放樣工程 之面積,是被告所完成之達方電子廠房及特易購商場之放樣工程,因只有平面部 分,故只能依建築樓地板之面積計價,不得依模板工程之數量計價。關於達方電 子廠房部分,原告放樣面積,自地下一樓至頂樓共計三八一六七點九七平方公尺 ,以每平方公尺二十元計算,計為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九點四元。另特易購商 場部分,原告放樣面積,自地下二樓至頂樓共計二八八六五點四二七五平方公尺 ,按每平公尺二十元計算,計為五十七萬七千三百零八點五五元。故原告得請求 兩件放樣工程之報酬為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七點九五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至多只積欠原告九萬零六百六十七點九五元等語,資為抗 辯。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竟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華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施 作達方電子廠房、特易購商場之模板工程,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八十九年 十一月間分別將達方電子廠房、特易購商場之模板工程中之放樣部分交由原告施 作,原告已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及七月間完成上開二件建築工程之放樣工作,且被 告已給付報酬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無訛,自堪信屬實在。上開 二件承攬契約既已有效成立,然關於上開二件放樣工作報酬之計算方式,即本件 應予審酌之爭點,究竟係如原告所主張:按被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數量以每平方 公尺二十元計算,或係如被告所抗辯:按該二件工程之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每平方 公尺二十元計算,兩造則各執一詞。然倘依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方式,以模板面積 為計價單位,因其數量較高,計算所得之工作報酬額亦較多,對於原告顯然有利 ,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
(一)依本件全言詞辯論意旨,顯然兩造就系爭二件放樣工作報酬之計算方式,並無 書面之約定,而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之初,曾聲請訊問證人黃太勝為證,然卷內 既無證據資料可供證明黃太勝曾經參與系爭承攬契約之訂定,且其到庭所述亦 無涉上開爭點事實之認定(參照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 其並不具備證人之適格,且所述亦無證據價值,核先敘明。(二)原告雖以卷附台灣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辦事處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營南辦(九二)庭字第000四號函,及卷附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建師南字第0五四號函為其主張之依據,然依該台灣 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辦事處函之說明:「依八十九年間放樣工程, 承攬報酬之單價如依樓地板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約七○元至一○○元, 如民間工程約一二○元至二○○元。」,依其函文意旨僅足以認定八十九年間 放樣工程承攬報酬之單價,如依樓地板面積計算者,其大約之單價區間;另依 前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函說明:「二、一般放樣工程之承攬計價
慣例係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單價,但工程規模及繁易程度(如樓梯或隔間之多少 、造形等因素)則反應在計算單價上,故市場行情因個案而異。三、一般民間 工程亦有採放樣工程合併於模板工程內之方式發包,直接以模板工程統籌承攬 計價。四、依前項說明,一般民間工程中放樣工程之市場行情並無一致,依本 辦事處法規委員提供之從業經驗,在八十九年間放樣工程之承攬計價大多在每 平方公尺六○元至一五○元之間,請參酌。」,揆其函文意旨,亦僅足以認定 一般放樣工程之承攬計價慣例係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單價,且因工程規模及繁易 程度而有不同,市場行情因個案而異;一般民間工程亦有採放樣工程合併於模 板工程內之方式發包,直接以模板工程統籌承攬計價,以及八十九年間放樣工 程之承攬單價之大約區間而已。且上開台灣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 辦事處,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均未參與系爭承攬契約之訂定,均 不具證人之資格,故渠等出具之上開函文僅能認屬「意見」之性質,並非「鑑 定」,更非「證據」,自無從依據該二件函文認定兩造間確曾約定以模板面積 為計價單位。
(三)原告雖又據上開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南市辦事處函及台灣省建築師 公會台南市辦事處函之說明,以八十九年間建物放樣工程之承攬報酬,因工程 規模及繁易程度之差別,在按樓地板面積計算單價之市場行情,每平方公尺至 少約有六十元,最高達二百元,指摘被告辯辯之計價方式,顯然乖違市場行情 之最低單價達三倍以上,並以兩造於系爭二件工程之前,曾按樓地板面積計價 合作多年,以坪計算之最低單價為二百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最低單價為六十 點六元,亦較被告抗辯之際價方式為高等情,主張兩造就系爭二件放樣工程之 承攬報酬,實無按樓地板面積以每平方公尺為二十元計算之理云云,似非無稽 。惟被告抗辯所稱工程規模及繁易程度,例如樓梯或隔間之多少、造形等因素 既反應在計算單價上;民宅工程一般地坪面積約在三十坪上下,依居住需要, 通常除樓梯外尚需隔成若干房間、衛浴設備以及陽台,且牆垣上尚需規劃窗戶 、門扇等,其放樣工程顯然較為繁複,故其單價較高,而系爭工程,一為大賣 場,一為電子公司廠房,一層樓板之面積皆在一千五百坪以上,然而除了樓梯 之規劃外,樓板面空蕩蕩幾無任何隔間可言,以之與民宅工程相較,難易程度 相差達五十倍以上,因此其價格約定為民宅之三分之一,按樓地板面積以每平 方公尺二十元計價,尚難謂有何不妥等語,亦合乎情理。而認定事實應憑證據 ,所謂之社會常情、通常事理或經驗法則,僅係判斷證據證明力之方法,本件 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要無從僅憑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理」,遽 認兩造間就系爭二件放樣工程,曾約定以模板面積為計價單位之事實,其主張 自無可採信。
三、綜據前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二件放樣工程均約定按模板面積以每平方公尺 二十元計算承攬報酬,既無可採信,其依模板面積計算承攬報酬為三百六十五萬 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即屬無據。惟被告已自認依據建築樓地板之面積計算,原告 得請求二件放樣工程之報酬為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七點九五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一百二十五萬元,尚積欠原告九萬零六百六十七點九五元未付,則原告依 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九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宣告之。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是關於被告所承攬該二件建築工程之模 板面積究竟若干,即無審酌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核均無礙於 判決之結果,亦無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杭起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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