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247號
PCDM,106,簡,4247,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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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珠鸞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恣意刊登足以使 兒童或少年發生性交易之虞之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 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顆 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刊登性交易 之虞訊息犯罪行為無關,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 得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9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利用廣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 1月17日起,在捷克論壇網站刊登內容為「百合-個人舒壓工 作室新開幕喔!個人工作室、環境衛生…照片都是平常百合 上班的本人照,希望哥哥看了會心動、★注意事項★親愛的 哥哥們,請不要在line問敏感話題,請直接跟百合約時間… 」、「親愛的-個人舒壓工作室新開幕喔!…照片都是平常" 親愛的"上班的本人照,希望哥哥看了會心動,★注意事項 ★請哥哥們,請不要在line問敏感話題,請直接跟"親愛的" 約時間…」、「小艾個人工作室,我的用心跟細心,相信可 以給哥哥不一樣的感受,電話:0000-000-000(申登人THAN VANSON,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聯繫我時,請一定要說是從捷克論壇看到的」 ,並張貼裸露胸部之清涼照片,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 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交易之虞之訊息。經警獲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現場埋伏守候,嗣於106年1月 24日21時10分許見李余友從該處欲離去時趨前攔查,且經甲 ○○同意在上址2樓進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及監視鏡頭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二證人李余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蔡伯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現金2000元、監視鏡頭2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
五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3份及現場照 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刊登 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扣案之現 金2000元及監視鏡頭2顆,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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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