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581號
TNDM,93,簡,581,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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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摘要: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在臺南縣新營市○○ 路○段三十五號經營「台鑫機車租賃行」,並在第四台及路邊電桿樹立招牌刊登 廣告,標榜機車借款免留車,並乘如附表壹所示之借款人前來借款之急迫,貸以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放款時並預扣十天之利息(如以借款新台幣一萬元計算,十 日利息則為一千元,換算月息則為百分之三十)牟利,並要求借款人留下機車行 照,再簽下借款金額之本票,始放款予借款人,質借之機車則由借款人騎走,借 款人若無法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時,甲○○則自行將機車過戶予其所經營之 前開機車租賃行或自己名下,並以此為常業。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循線在前開機車行內查獲大批機車行照及借貸資料。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呂燕玲於警詢中、林清義吳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車號GE五─九三九號機車之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機車車籍查詢表各乙份。 ㈣車號TFX─二O七號機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影本五份、變動、異動登記書二份。 ㈤車號KG八─三三六號新領牌照(J六七─一二六)登記書影本一份、過戶異動 登記書影本二份、拒不過戶註銷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補登記書異動影本一份。 ㈥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出借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行照十 枚等。
三、綜合上列證據,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重利犯行, 堪以認定。
四、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營生,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 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為供犯罪預備,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 有;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機車駕照雖係被告所有,但其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 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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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 │利息(十天一期)│擔保機車車號 │
│ │ │ │(九十一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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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林清義│二萬元 │七月間 │二千元 │KG八─三三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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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呂燕玲│一萬五千│九月間 │一千五百元 │TFX─二○六│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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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吳俊樺│二萬元 │七月三十一日│二千元 │GE五─九三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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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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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所有人姓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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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一張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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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汽(機)車出借合約書│一份 │甲○○ │①含本票、機車買賣合約│
│ │樣本 │ │ │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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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二份 │甲○○ │①記載車主為呂燕玲及翁│
│ │ │ │ │ 政義 │




│ │ │ │ │②含汽車買賣合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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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汽車買賣合約書 │一本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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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參: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所有人姓名│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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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民身分證 │三枚 │羅正男、 │ │
│ │ │ │林清義、 │ │
│ │ │ │趙梓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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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印章 │二枚 │呂燕玲、 │ │
│ │ │ │翁政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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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機車行照 │十紙 │甲○○ │車號分別為①KG八-三│
│ │ │ │ │三六②GE五-九三九③│
│ │ │ │ │KU七-三七七④OAV│
│ │ │ │ │-五七八⑤KK五-九○│
│ │ │ │ │五⑥QS五-七五二⑦W│
│ │ │ │ │CZ-○五一⑧VKE-│
│ │ │ │ │五二八⑨ZWS-六七五│
│ │ │ │ │⑩RX八-九九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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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