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73號
TNDM,93,簡,473,200403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
        黃俊達
        莊信泰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號),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伍年,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甲○○明知賴泓翔(其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委其以每 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帳戶,其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 、恐嚇取財以供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其當可預見 賴泓翔取得帳戶後,該帳戶將被作為行騙詐財、恐嚇取財之工具,竟於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十六日,其前女友乙○○之叔父陳守泰(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向其告借 金錢時,與知悉上情之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向陳守泰洽商出售帳戶 之事,陳守泰因缺錢花用,亦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銀行帳戶供存款、提款或 匯款使用,無需費事借用他人帳戶,而一般人願意支付額外代價,刻意使用他人 銀行帳戶,無非係為行騙、恐嚇取財及掩飾犯行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由甲○○乙○○二人帶同前往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申設開立第0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甲○○並出借一千一百元供陳守泰開戶用,開戶 完成後,陳守泰即將存摺、金融卡交予甲○○甲○○乙○○遂將賴泓翔轉交 欲購買帳戶之二千元交付予陳守泰,而甲○○在將其出借之一千一百元領出後, 隨與乙○○共同將存摺、金融卡交予賴泓翔。嗣賴泓翔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 卡後,即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冒用「薛球」之名 義書寫恐嚇信之方式,先後向永康市○○○路三六六號丁○○所經營之愛佳幼稚 園及同市○○○路二一五巷十五號丙○○所經營之新生代托兒所恐嚇金錢,致丁 ○○、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賴泓翔陳守泰之供述。
㈢告訴人丁○○、丙○○之指述。
㈣卷附陳守泰申請開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資料、存款印鑑卡影本與存款戶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暨扣案 之金融卡一張、存摺一本等物可資佐證。




㈤參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便,除小額之開戶存款外,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任何 人均可自由申請開立使用,若無其他特殊目的,豈有費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 要,且一般人使用帳戶,為求方便明確,以個人名義開立申請,最為便捷、省事 ,並具有保障個人權益之功能,但若為從事不法行為,以求隱匿個人身分,避免 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追緝,即有支付對價,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性存在 。再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甲○○乙○○縱使並不確知所為恐嚇取財之對象,亦無 法確知如何恐嚇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其所交付予賴泓翔之帳戶,將為其作為恐 嚇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可推知,且可預見其發生,其等 仍幫助賴泓翔向他人購買帳戶予其使用,顯有幫助賴泓翔利用其帳戶向人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 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 罪行為。是正犯即同案案被告賴泓翔雖連續多次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罪,惟被告甲 ○○、乙○○均基於幫助意思,僅有一次交付存摺、金融卡予賴泓翔之幫助行為 ,應各論以一次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犯,並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足以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致使受害民 眾陸續增加,利用此手段犯罪者,日益猖獗,惟念其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 財之犯行,其等可責難性較小,且年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後已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甲○○乙○○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年輕識淺,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甲○○緩刑五年、被 告乙○○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督促其等於緩刑期間能切實改過向善, 並協助其等有正確法律觀念及輔導其品性,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真正避免再犯,以收矯治之 效,故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其等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暨被告甲○○乙○○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 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