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173號
PCDM,106,簡,4173,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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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 事未思循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恣意毀損他人之物件,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式,行為所生危 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承持鐵釘刮損告訴人所 有之車輛,惟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93號
被 告 黃俊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堯於民國106年4月21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謝宗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阻擋黃俊堯任職之公司之車道出入口,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釘毀損上開車輛之引擎蓋板金,致 該車引擎蓋烤漆剝落,足以生損害於謝宗桓
二、案經謝宗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宗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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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