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慶順、林俊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物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得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