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1號
TNDM,93,易,71,200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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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何冠慧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有竊盜、傷害、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TJ—4195號藍色自小貨車,在臺南縣鹽水鎮○○○段六三八至六四七號 地號乙○○○所經營之魚塭內,以上開自小貨車上之機械吊桿,將乙○○○所有 之飼料攪拌機及壓料機各一台(價值共約新臺幣十六萬元)自魚塭吊至自小貨車 之方式行竊,於甲○○將壓料機一台以機械吊桿吊至自小貨車車斗,並再以機械 吊桿吊飼料攪拌機一台得手,準備離開而未及將該飼料攪拌機自機械吊桿卸至自 小貨車車斗之際,適乙○○○前往巡視魚塭而發現,乙○○○即站在該自小貨車 之前,並對甲○○質問:你怎麼在吊我們的東西?甲○○答稱:「我是探甲郎( 台語)」後,乙○○○為逮捕甲○○,乃伸手欲取下該自小貨車之鑰匙,甲○○ 見狀竟為脫免逮捕,而當場以左手肘作勢欲毆打乙○○○之方式脅迫乙○○○, 致乙○○○心生恐怖,而閃躲離開該自小貨車車前,甲○○隨即駕車逃逸,嗣乙 ○○○及路人戊○○分別騎乘機車追逐並記下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車牌號碼TJ—4195號藍色自小貨車均由伊在使用, 且該自小貨車上確裝有機械吊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施脅 迫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於前揭時間至案發地點,竊取證 人乙○○○所有之飼料攪拌機及壓料機各一台,案發當日早上十一、二時許,伊 即外出至布袋釣魚;證人戊○○於偵訊時就該藍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之供述,存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且有吊桿之小貨車何其多,證人戊○○僅因該車有吊桿即遽 以指認該車為證人乙○○○所追逐之車輛,顯屬率斷;又證人乙○○○指訴遭竊 之飼料攪拌機及壓料機,並未於被告之住處搜得或尋獲,遽指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顯有違誤;證人戊○○證稱案發當時該自小貨車因急轉彎導致左前輪保險桿撞 到安全島,然伊之貨車保險桿完好,未曾有撞擊痕跡,而車上所遺留之痕跡,係 舊痕,更足以證明證人乙○○○所追逐之自小貨車非伊所有;另伊並無竊盜之犯 行,自無準強盜罪之適用,且據證人乙○○○所述,伊係徒手而未攜帶凶器,且



駕車加速逃離之時,並未有衝撞證人乙○○○之行為,足見伊並無以暴力壓制證 人乙○○○之反抗,或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故就證人乙○○○所述情狀而 言,證人乙○○○並未遭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論以準強盜之重罪,於法無據 云云。經查:
㈠本件警方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查看,並依被害人即證人乙○○○之指訴,查知 作案車輛之車牌號碼為TJ—4195號,車色為藍色且係裝有機械吊桿之自小 貨車,嗣並據該車牌號碼,查出該自小貨車為被告之母親楊秀琴所有,警方乃調 出楊秀琴戶內成員包含被告之父親翁金能、被告之兄翁鵬傑、被告之弟翁鵬喜及 被告之口卡資料供證人乙○○○指認,證人乙○○○即明確指認被告確為竊盜及 當場施脅迫之行為人無誤,警方並因此在臺南縣鹽水鎮汫水里農舍旁發現證人乙 ○○○所指訴車牌號碼TJ—4195號,且裝有機械吊桿之藍色自小貨車,該 自小貨車之車斗鐵板上,並留有諸多拖刮之新痕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 詢及證人即承辦此刑事案件之警員江墩城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詳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且該藍色自小貨車 確裝有機械吊桿,鐵質車斗上並有諸多拖刮之新痕跡,亦有警方於案發後之翌日 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拍攝之該藍色自小貨車之照片六幀存卷(詳警卷第二三頁至 第二六頁)可稽,堪認上情確為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是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告訴人之所以會循線找到被告,應係被告有竊盜前科,透過前科資料而 懷疑被告,再調出被告照片供證人乙○○○指認云云,顯係被告主觀臆測之辯詞 ,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TJ—4195號藍色自小貨車, 竊取證人乙○○○所有飼料攪拌機及壓料機各一台(價值共約新臺幣十六萬元) 得手後,適為證人乙○○○巡視魚塭發現而如何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等事 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其於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第一次警詢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三次警詢時明確指訴:「(你是如 何得知該攪拌機及壓料機遭人竊走?)我於今五月一日中午十三時許,至我經營 的魚塭巡視,結果發現一部藍色自小貨車TJ─4195號及一名中年男子正利 用該小貨車上之吊桿(俗稱稱仔)在吊我所有之攪拌機,且我發現時該男子已將 壓料機吊上小貨車了,經我發現時我攔在TJ─4195號小貨車前頭,並對他 說你怎麼在吊我們的東西,該男子回答說我是(探甲朗)台語音,並以左手肘作 狀欲打我,當時該男子快速跳上駕駛座,我上前伸手進駕駛座欲搶貨車鑰匙,該 男子才以手肘欲打我,並立刻加速逃離現場。」、「(你看到行竊小貨車是否清 楚看到車牌號碼?顏色?特徵?)我親眼看到該自小貨車車牌確實是TJ─41 95號藍色,框式,且車上裝有一支吊桿(俗稱稱仔)」、「警方人員根據我提 供之車號查出車主是一女性,故而進一步查證該自小貨車車主戶內之成員含車主 之先生翁金能、長子翁鵬傑、次長甲○○、參子翁鵬喜,經我指認是甲○○沒有 錯。因當場我有與他面對面清楚的看到,所以我很肯定的指認。」、「因當時該 竊賊立即跳上該作案交通工具自小貨車TJ─4195號,加足油門要逃走,我 要攔他時(在駕駛座外),他還作勢要打我,而且我是女人,因此我無法將他當 場抓住...。」等語(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正面、第九頁反面);其復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偵訊時明確證稱:案發當天下午一時許, 伊至魚塭巡視,看見一名小偷在吊伊的攪拌機至一部藍色自小貨車,壓料機則已 在車上,伊有正面看見小偷,伊欲取下該小貨車之鑰匙,但對方作勢要打伊並說 他是「賺吃人」(台語),之後便開車走了,伊有記下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 而該名小偷就是在庭之被告甲○○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三一 頁);其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詳為證述:伊至案發現場時,被告已 經將壓料機吊至自小貨車上面,攪拌機則還吊在機械吊桿上,當時被告在自小貨 車的旁邊操作吊桿,伊跑到該自小貨車旁伸手欲取下該自小貨車之鑰匙時,被告 隨即跑到車上,並作勢要打伊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五頁)。綜上以觀,證人乙○ ○○就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TJ—4195號藍色裝有機械吊 桿之自小貨車,竊取其所有飼料攪拌機及壓料機各一台得手後,適為其巡視魚塭 發現,被告竟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等情之指訴始終一致,語意甚堅,且於 距案發時已逾十月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猶堅指當庭之被告即為竊 盜及當場施脅迫之行為人無訛,要難以其證述得知該藍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之情 節前後稍有差異,即遽認其所為之證言全然不足採憑。 ㈢證人即騎乘機車協同證人乙○○○追趕上開藍色自小貨車之戊○○,固未親眼目 擊駕駛上開藍色自小貨車之人即為被告,惟其就與證人乙○○○如何於前揭時、 地,騎乘機車,共同追趕機械吊桿上仍吊有飼料攪拌機之藍色自小貨車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警詢時 供稱:「(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十三時許左右你有無經過台十九線省道,幫 忙乙○○○追逐竊賊?你因何事經過該處?請詳述經過?)有的,因當天休息沒 班,而騎機車經過要看農地,而當時經過台十九線發現乙○○○尾隨乙輛小吊車 (自小貨車車上有吊桿),猛按喇叭,發覺異狀,我才訊問乙○○○,他才向我 敘述說追趕之自小貨車上吊桿所吊之攪拌機,係該竊賊在其魚塭內竊取被發現才 從後而追趕」、「(竊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特徵?請你再詳述之?)該車係自 小貨車,藍色後面有吊桿」等語(詳警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其復 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偵訊時結證: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確曾協助證人乙○○○ 追趕一輛藍色裝有吊桿之自小貨車,因證人乙○○○騎乘機車在追該自小貨車, 且猛按喇叭,伊問證人乙○○○人得知其東西被偷,伊才騎乘機車一起追趕,且 卷附之自小貨車照片很像該車,因該車裝有吊桿,且其左前保險桿當時有擦撞到 安全島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一頁);其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 稱:「(案發情形?)當時我人在案發地點幫忙農務,看到一輛小貨車,車上吊 桿有吊白鐵的東西,一個婦人在後面猛按喇叭,我問那位婦人發生什麼事情,婦 人說她東西被偷,我就幫忙追,當時我離那輛貨車沒有多遠,約從我目前的位置 到後面法官席後面的牆壁...」、「(有無看到那輛貨車上吊桿的顏色?)沒 有注意到,只知道那輛貨車是藍色。」、「(貨車有何特徵?)貨車左前方因為 急轉彎可能有發生擦撞安全島。」、「(左前方是指哪裡?)〈提示警卷內第二 十三頁第二幀照片〉他急速左轉,所以左前方有去擦撞。」等語(詳本院卷第四 九頁、第五十頁)。故而,依證人戊○○前揭證述之內容,正足以佐證證人乙○ ○○前開指訴應非虛妄。




㈣證人即案發後目擊證人乙○○○騎乘機車追趕藍色自小貨車之丁○○,雖亦未親 眼目擊駕駛上開藍色自小貨車之人即為被告及該藍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惟其 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證稱:「(案發情形?)我剛好在門口 ,被告開貨車,貨車是藍色,車上有載東西,貨車上有吊桿,吊桿上有吊東西, 車後乙○○○在追趕,乙○○○叫我打電話通知他先生,我就到雜貨店打電話通 知。」、「(被告貨車當時有無撞到東西?)吊桿上載東西,晃來晃去,有發出 聲音。」、「被告從我家門口的小路一直開過來,再轉過大路,被告的貨車離我 家門口約一百公尺,因為被告貨車上的吊桿發生聲音,所以我才有注意。」、「 (當時路上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只有被告的貨車。」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六 頁至第四八頁)。是依前揭證人丁○○之供述,再參以證人戊○○前開證述之情 節,被告復坦承上開裝有機械吊桿之藍色自小貨車,均由伊在使用等語(詳偵查 卷第二四頁),而該藍色裝有機械吊桿之自小貨車鐵質車斗上並存有諸多拖刮之 新痕跡,已如前述,足徵證人乙○○○前揭指訴被告行竊及當場施脅迫之行為, 應為真實。
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判例可資參照。雖證人乙○○○、戊○○就如何知悉「該藍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 碼」乙情,所供存有前後不一且互核不盡一致之情,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 :伊有親眼看到該藍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為TJ—4195號等語;於偵查中 則證稱:證人戊○○曾告知伊該藍色自小貨車之全部車牌號碼等語;於本院審理 時則改稱:伊只記得該藍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後面的數字而已等語(詳警卷第五 頁反面;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五四頁)。證人戊○○於警詢時 供稱:案發當時因離該藍色自小貨車太遠,而未記下車牌等語;於偵查中則證稱 :伊僅說該藍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之二個英文字母而已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供 稱:案發時伊未記下車號,車號是案發後聽證人乙○○○的先生說的,故未知告 證人乙○○○該藍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等語,嗣又改稱:伊偵查中提到之二個 英文字母,係案發後警方向伊表示被害人僅記得車號之數字,沒有看到英文字母 ,伊才根據先前看到之貨車車牌號碼(按即TJ—4195號)之英文字母,告 知被害人該藍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英文字母為「TJ」等語(詳警卷第十三頁 正面;偵查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然查: ⒈證人乙○○○就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TJ—4195號藍色裝 有機械吊桿之自小貨車,竊取其所有飼料攪拌機及壓料機各一台得手後,適為其 巡視魚塭發現,被告竟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等情之指訴始終一致,且語意 甚堅,已詳如前述,其所為指訴並無顯然、重大之瑕疵存在,復無其他有違事理 常情之處,更經具結在案,要無攀誣被告之理!且警方果真據其指訴之行竊車輛 特徵及車號,循線查獲被告使用之藍色、裝有機械吊桿、車牌號碼TJ—419 5號之自小貨車,再參以前揭說明,且飼料攪拌機及壓料機失竊地點之水泥地上



,確存有拖刮之新痕跡,長度近三十公分,有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拍攝之刑案現場 照片二幀在卷(詳警卷第二七頁)可參,足認證人乙○○○就被告如何行竊及行 竊得手後如何當場施脅迫行為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依前揭判例意旨, 自得以證人乙○○○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而為被告罪刑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戊○○雖未親眼目擊駕駛上開藍色自小貨車之人即為被告,惟其就與證人乙 ○○○如何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共同追趕機械吊桿上仍吊有飼料攪拌機之 藍色自小貨車等情之指訴亦始終一致,前後並無二致,且與證人乙○○○證述之 情節相符,其就如何知悉「該藍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乙情,所供雖存有前後 不一之情,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其證述與證人乙○○○如何於前揭時、地 ,騎乘機車,共同追趕機械吊桿上仍吊有飼料攪拌機之藍色自小貨車證言之真實 性,被告以證人戊○○就證述車號乙節,前後存有不一致之情形,即遽認證人戊 ○○之證詞全部不足採憑,要難採憑。
㈥就證人戊○○證稱:伊騎乘機車追趕被告駕駛之藍色自小貨車時,該自小貨車因 急速左轉,所以左前方保險桿有擦撞到安全島乙情,被告辯以該藍色自小貨車之 左保險桿完好,且車上所遺留之痕跡,係舊痕,足證證人乙○○○追趕之自小貨 車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查證人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 示卷附自小貨車之照片時,始供稱該自小貨車左前保險桿有擦撞到安全島等語( 詳偵查卷第三一頁),故而證人江墩城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循線查獲該自小貨車 時,僅根據證人乙○○○所述之特徵查看該自小貨車之顏色、車牌號碼及有無裝 置吊桿等情,而未特別注意該自小貨車左側保險桿有無擦撞之痕跡,故承辦之警 員未能於第一時間採得該自小貨車是否確曾擦撞安全島之相關跡證,以供調查。 又證人戊○○就該自小貨車擦撞安全島之位置究係左前正方或係左前側方保險桿 乙節,先供稱伊無法確認(詳本院卷第五一頁),嗣經本院命其繪製自小貨車擦 撞安全島位置圖時,其繪製之擦撞位置則在左前側方保險桿,此有證人戊○○九 十三年三月五日繪製之自小貨車擦撞安全島位置圖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六五頁 反面)可稽,姑不論該自小貨車之擦撞位置究係在左前正方或係左前側方保險桿 ,因撞擊擦痕之位置、多寡、深淺等情,涉及車輛之行駛速度、撞擊角度、駕駛 技巧等諸多因素,而證人戊○○當時係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且車行時或左或右, 速度或快或慢,且案發迄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到庭證述,已逾十月,實難期待 其能明確證述或繪製正確之擦撞點。再者,該自小貨車外觀已甚老舊,四處均有 擦撞痕跡,於左側前方保險桿並有擦擊之痕跡,此觀之卷附之自小貨車照片即明 ,並經證人江墩城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八頁),惟該等擦撞之痕跡究係舊痕 跡或係新痕跡,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戊○○指出擦撞位置究係何處為真,亦 乏證據相佐。然就證人戊○○證述「該自小貨車逃逸時,因急速左轉,致該自小 貨車左前方保險桿擦撞到安全島」乙情予以排除,仍無礙其證述與證人乙○○○ 如何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共同追趕機械吊桿上仍吊有飼料攪拌機之藍色自 小貨車證言之真實性。
㈦另被告就其於案發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午一時許,究係身處何處及案發當日 下午行程乙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案發時伊在家中睡覺,於當日下午二時許 ,去布袋海邊釣魚云云(詳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二四頁);惟其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案發當天早上十一、二時許,即外出去釣 魚,晚上很晚才回家云云(詳本院卷第十八頁)。其就上情所供已然不一,則其 上開所辯諸情,得否採信,已非無疑。又被告之父親翁金能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警詢時供稱: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案發當日,被告係在家中睡覺,未曾外出云云 (詳警卷第十七頁反面),然互核其與被告所供上情,顯不吻合,足見翁金能所 供上情,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強暴脅迫」,只須行為人實施強暴或 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恐怖即屬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度臺上字第五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竊證人乙○○○所有壓料機及飼料 攪拌機各一台得手後,適證人乙○○○前往巡視魚塭而發現,在證人乙○○○為 逮捕被告,而伸手欲取下該自小貨車鑰匙之際,被告見狀乃當場以左手肘作勢欲 毆打證人乙○○○,而案發地點為地處偏僻之魚塭養殖地,現場又僅有被告及證 人乙○○○二人在場,證人乙○○○因被告此一舉動,且顧及其為女子之身分, 乃閃身離開該自小貨車之前方,致其無法將被告當場抓住乙情,亦據其於警詢時 供述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九頁反面),堪認被告當場以左手肘作勢欲毆打證 人乙○○○之行為,已足使證人乙○○○心生恐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所稱之「脅迫」行為相符。是被告辯稱:縱 伊於案發現場有駕車加速逃離之情,惟並未有當場施脅迫行為,並致證人乙○○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論以準強盜之重罪,於法無據云云,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竊取證人乙○○○所有壓料機及飼料攪拌機各一台 得手後,於證人乙○○○伸手欲取下該自小貨車鑰匙而行逮捕之際,竟為脫免逮 捕,當場以左手肘作勢欲毆打證人乙○○○之脅迫方式脫免逮捕,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科。被告 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部分,公訴人雖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惟已據公訴人起訴在案,此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證人乙○○○並伸手欲取下貨車之鑰匙,被告見狀即作勢欲毆打證人乙○○○,證人乙○○○閃躲後 ,被告隨即駕車逃逸等語自明,本院就此準強盜之犯行,自應一併審理,且此部 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其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之罪名,俾 其行使防禦權,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在卷可憑 ,且正值壯年即不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一己私利,竟以裝有機械吊桿之自小 貨車,竊取他人養殖之生財器具壓料機及飼料攪拌機,嗣經被害人發現後,竟為 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行為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未賠償被害人失竊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始與其罪責相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鄧希賢
法官 楊佳祥
法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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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