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3號
TNDM,93,易,43,200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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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擔任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展業長榮通訊處之營業專員,負責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 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向客戶收取保險 費之機會,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共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 八百十六元,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案經國泰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 第二六頁),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職員盧瑞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侵 占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書侵占客戶保費之報告書一紙、如附表所示保戶陳鳳 英等人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及聲明書各八紙、被告與國泰公司簽訂之勞動契約一 份、被告在國泰公司任職之人事資料卡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執行收取保險費業務,竟藉此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仍陸續償還所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 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瑞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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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九十年│客 戶 │保 單 號 碼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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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四月十七日 │陳鳳英 │0000000000│一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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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四月十七日 │歐陽兆台│0000000000│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三│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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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五月十日 │凌美瓊 │0000000000│一萬零一百七十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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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五月十日 │凌美瓊 │0000000000│一萬零三百零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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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五月二十一日│王國祥 │0000000000│四千五百五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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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五月二十一日│王國祥 │0000000000│二千六百六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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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五月二十四日│胡田素溱│0000000000│四千一百六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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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五月二十四日│胡忠義 │0000000000│三千九百四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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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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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