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3號
TNDM,93,易,13,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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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某日起,在臺南縣 永康市○○路一之三十三號八樓之「宏威企業社」之總經理室內,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四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經警持搜索票,在上 址之「總經理室」內查扣上開四把武士刀,因認被告庚○○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裁 判官以其主觀為之,故現代文明法治諸國無不要求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刑事 訴訟法因而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且因審判官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問於民事程 序或刑事程序,要皆屬對於過去存否事實之判斷,而屬於歷史之證明,復因訴訟 之迅速性及經濟性之要求,對於此種事實之認定,學說之通說上均認以對該事實 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 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因而最高法院判例又揭櫫闡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 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 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 字第六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宏威



企業社現場負責人」等語,並參以證人即「宏威企業社」職員丁○○、汪憲彰許展毓、丙○○、徐銘崑等人於警詢時均供稱:「查獲扣案武士刀之總經理辦公 室為被告之辦公室」等語,且有扣案之武士刀四把可資佐證,為論述之依據。訊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辯 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有意見。武士刀不是我的,我去應徵的時 候武士刀就在那裡了」,「(案發當時甲○○有打電話給你叫你將事情擔下來? )他是希望我不要講出他是實際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甲○○」,「是 因為甲○○交代我的關係,我才這樣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 理筆錄)。經查:
(一)、訊據證人李均緯(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為位於臺南縣 永康市○○路一之三三號八樓「宏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我是實際負 責人」,「(庚○○的薪水是由你支付?月薪多少?)是的,月薪一個月六 、七萬元」,「(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供述是你叫 他將事情擔下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這樣的」等語綦詳(見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足證「宏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李均 緯,且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以供稱由其持有,係由證人李均緯要求被告庚 ○○予以承擔所致,至為明確。而證人李均緯上開證述之詞,經核與證人丁 ○○所證述:「(你去應徵的時候是去公司的外面,還是何處?)是在公司 總經理的辦公室」,「(應徵時總經理是何人?)是庭上的甲○○先生」, 「(你在應徵當時,有無曾經看過有武士刀?武士刀是放在何處?)有看過 ,是放在辦公室進去的左手邊的木頭製櫃子」,「(你的薪水都是由誰支付 ?)甲○○先生」,「(為何在警訊時供述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因為我們 在警察局的時候甲○○有打電話給庚○○交代說不要講說他是實際負責人」 ,「(九十一年間總經理辦公室都是何人在辦公?)李先生如果在,就是李 先生,如果李先生不在,就會交代庚○○可以進去使用」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準此以觀,足證本案被告庚○○及證人 丁○○之薪水,均係由證人李均緯所發放,且放置於「宏威企業社」總經理 室內之武士刀,係由對該總經理室具有實際支配管領力之證人李均緯所持有 無訛,益徵本案被告庚○○應非實際負責人,至為顯明。故被告庚○○既非 實際負責人,對上開由證人李均緯所使用之總經理室內所擺放具殺傷力之武 士刀四把,即無客觀上之支配持有關係存在,故扣案之武士刀四把並非被告 持有,而係證人李均緯所持有,洵屬無疑。
(二)、又參以證人己○○亦證述:「(在總經理辦公室有無看過武士刀?)有。在 櫃子上看過,除了應徵之時有看過,平常進去總經理辦公室也看過」,「( 公司的負責人是誰?)是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 筆錄),經核與證人丙○○證稱:「(當時總經理是誰?有無進去過總經理 室?)是甲○○。我有進去過總經理室,是進去打掃」,「(武士刀是放在 何處?你看過幾次?)我看過一次,武士刀是放在櫃子裡面,就是打掃那一 次看到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足證是時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證人李均緯,且平日均係由證人李均緯使用總經理辦



公室,至為顯明。再者,衡以證人李均緯證稱:「(是否知道當天有查獲四 把武士刀,是何人所有?從何而來?)我知道,武士刀是「宏威企業社」在 八十九年八月開幕的時候,別人送給公司的」,「(你將武士刀放在哪裡? )放在總經理室開門進去左邊的櫃子裡面」,「(是何人送的?)是一個叫 「卿仔」的朋友,他在八十九年年底的時候送的」,「(櫃子是何形狀?) 是一層一層的櫃子,沒有玻璃,是在擺裝飾用的」,「(當時將武士刀擺放 在那邊?沒有收起來?)是的。我都是擺出來放著,沒有動,都沒有收起來 ,就像一般店內在販賣模型武士刀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審理筆錄),從而,依證人李均緯上開證述之詞以觀,證人李均緯就武士 刀之來源、取得武士刀之時間、由何人所贈送、總經理室內部之櫃子樣式、 擺放武士刀之處、武士刀之所有權人係證人李均緯、擺放武士刀係用以供裝 飾所用等諸節均陳述綦詳,經核與被告於本院之供詞亦屬一致(見本院九十 三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足證扣案之武士刀,確係於八十九年間「宏威企 業社」開幕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卿仔」之人所贈送予證人李均緯 ,證人再將武士刀擺放於其所使用之總經理室內供觀賞用,至為灼然,益見 上開武士刀,確非本案被告庚○○所持有,殆無疑義。(三)、另酌以證人李均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威企業社」是由何人向房東 承租?)是由我在八十九年的八、九月初向房東承租的,本來要開建設公司 ,後來就作為現在的這間宏威企業社」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審理筆錄),經核與當時出租房屋之房東即證人戊○○證述:「(你是否為 「宏威企業社」的房東,當時承租的時候,有無說要作為何用?當時租金多 少?都是向何人收取?公司從事何行業是否知道?)我是宏威企業社的房東 ,是在八十九年八月由甲○○先生來承租,我沒有問說要做何行業,當時租 金三萬元,都是由李先生付給我的」,「(你們租賃契約有無延長?前後租 了多久?租金都是由何人支付?)有延長半年,前後大約租了二年左右,租 金都是我向李先生收取,沒有其他人拿租金給我」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同 日筆錄),足證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係由證人李均緯向證人戊○○承租臺 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三三號八樓,以每月租金三萬元之代價,由證人李均 緯給付租金予證人戊○○,用以做為「宏威企業社」之辦公室無訛,故依此 客觀判斷,證人李均緯既為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三三號八樓「宏威 企業社」之人,並每月給付固定租金予證人戊○○,此外,並無其他人繳付 租金,復據證人戊○○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從而,本案被告庚○○既非實 際繳付租金之人,益見其並非「宏威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故被告庚○○ 既非實際負責人,對「宏威企業社」總經理室顯無支配持有關係存在,故被 告庚○○對由證人李均緯所擺放具殺傷力之武士刀四把,即無持有之餘地, 亦堪以認定。
(四)、按依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 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庚○○固於警方查獲上開四把武士刀當



時身處「宏威企業社」總經理辦公室內,然就「宏威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 證人李均緯、總經理辦公室平日均由證人李均緯使用、房租亦由證人李均緯 支付予證人戊○○,且衡以證人丁○○、己○○、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證述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李均緯、薪水係由證人李均緯所發放等諸情以觀,顯 見本件尚難以被告庚○○於查獲時因身處總經理辦公室乙節,即遽以推認被 告有持有上開武士刀四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對之有故意存在至明。故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亦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 件被告庚○○所涉上開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而參諸認定犯罪, 既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 或積極證據已有顯然之瑕疵,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則被告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 未能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自不能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予入人於罪 。
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經交互詰問程序後,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足認被告所辯,尚值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確持有具殺傷力武士刀四把之行為,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本案實際上持有扣案武士刀之人係證人李均緯乙情,業據本院經交互詰問之程 序認定明確,故證人李均緯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罪嫌部分 ,應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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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