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078號
TNDM,92,訴,1078,200403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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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九十二
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晚上 六、七時許,在台南市○○街一四七巷二十一號前,共同竊取戊○○所有車牌號 碼FZV─八三六號機車一輛,以供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再由丙○○駕 駛該輛機車後載丁○○,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在台南市○○街一二七巷內, 乘行人乙○○不備之際,以「飛車搶奪」方式,由丁○○自後動手搶奪乙○○背 在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三百元、國際牌GD五五型粉紅色之行動電話 機一具、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二張、支票一張。得手後,丁○○於翌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持上開行動電話機具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一一號尋易通訊行(現 改名為遠豪通訊行)變賣,得款二千元,連同搶得之現金,與丙○○朋分花用, 其餘之物及車牌號碼FZV─八三六號機車則丟棄於台南市○○路與東寧路交岔 路口之東興公園。嗣經警據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二分許,遭 丙○○搶奪之被害人)被搶之行動電話機序號循線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 十五分查獲丙○○,並據丙○○之供述,於翌日查獲丁○○,並扣得丙○○作案 時所穿著之T恤、褲子各一件及行動電話四具(其中三具已分別發還予蘇亭瑜、 郭惠玲、乙○○)、機車一輛(已發還予戊○○),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之供述情節相符,而 證人乙○○、戊○○、葉道明(遠豪通訊行之員工)均陳述明確在卷,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書、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手手機買賣切結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T恤、褲子各一件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搶奪犯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丁○○竊取戊○○機車一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其搶奪乙○○皮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就所犯竊取戊○○之機車及搶奪乙○○之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查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又違犯本件 財產犯罪,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車以飛 車搶奪之方式,攫取財物,除使被害人財物受損外,亦使被害人受有驚恐,而於 機車行進中,更極易引致被害人人身之傷害,對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甚鉅,及其 所犯竊盜、搶奪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各被害人造成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 惟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 ,扣案之T恤及褲子各一件,雖業據同案被告丙○○供承為所有,惟該等衣褲並 非供被告等人竊盜、搶奪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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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