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77號
TNDM,92,易,977,200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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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五八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進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至十月間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有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於九十年八月間, 因受友人蘇志雄(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請託,而於九十年八月八 日,利用從事調查職務得向警察局通報台或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查詢資料之機會, 向花蓮縣警察局通報台調閱黃金聯之口卡,並於二、三日後,將口卡上所載黃金 聯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及地址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 蘇志雄。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查獲蘇志雄謝文程蘇登壽沈士傑等 人(均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涉嫌偽造國民身分證、變造車牌等案件,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於右述時間,向花蓮縣警察局通報台調閱黃金聯之 口卡,並於二、三日後,將黃金聯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及地址等消息,洩 露予蘇志雄等情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 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蘇志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工作機動組詢問 中證述之情相符(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一 年八月十四日花警戶字第○九一○○三○七四七○號函附之九十年間各單位查閱 傳真、影印口卡登記簿名冊一份(均為影本,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擔任工作一情,被告確於九十年七月至 十月間,任職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擔任警勤區業務等情節, 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南市警一刑字第○九三○○一○九 五八號函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可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 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通緝、勞保等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 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性質上均屬應秘密之資,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至 十月間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已如前述,其職司警察工作, 明知口卡所載黃金聯年籍等係應秘密之消息而故予洩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僅是受友人之託而觸犯法網、犯罪手段平和、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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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