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風(原名陳國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助長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固已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處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或自附表所示之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 ,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50號
被 告 陳子風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陳國正)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 用以實施詐欺犯罪而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處罰,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於玉山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廖雪君、何貴蘭、楊明裕 ,佯裝為3人之親友欲向彼等借款,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應 允借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上開 帳戶內,所匯入或轉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子風固坦承玉山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開立 並曾申請提款卡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玉山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伊很少在使用,這 2 個帳戶平常伊沒有在提款,只有臨櫃存入一些錢讓伊上網
買東西玩遊戲扣款用,伊搬離新北市之前,此2 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連同身分證是一起放在一個類似錢包的袋子裡,伊 在新北市板橋遺失了,好像是伊去影印的時候忘記拿,當時 提款卡和密碼放在一起,伊是把密碼寫在存摺封套裡,伊怕 要用的時候會忘記,印章則還在伊這邊,伊掉了之後就回高 雄了,伊有打去玉山銀行申請遺失,但沒有聯絡上,伊就沒 有再打了,伊在遺失的4 天後在高雄鼓山戶政事務所辦身分 證補發等語。經查:
㈠、玉山帳戶與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嗣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廖雪君、何貴蘭、楊明裕匯入或轉入款 項後提領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雪 君、何貴蘭、楊明裕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玉山銀行 存匯中心105 年10月7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30043號函 、106 年1 月17日玉山個(存)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5 年11月2 日國世前金字第1050000096 號函及附件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被害人廖雪君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與 LINE對話截圖5 張、被害人何貴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與LINE對話翻拍照片4 張、被害 人楊明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出 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玉山 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以供作對上開被害人實 施詐欺犯罪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帳戶甚明。㈡、國泰世華帳戶曾於105 年5 月4 日申請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 發外,別於其他掛失補發紀錄,而玉山帳戶則無存摺及提款 卡掛失補發之紀錄,且玉山帳戶開戶後,有使用提款卡於AT M 提款及跨行轉帳之紀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後,亦有使用 提款卡於ATM 提款之紀錄,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 6 年4 月14日國世前金字第1060000035號函、106 年5 月11 日國世前金字第1060000045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 5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321216號函各1 份可憑。而 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4日被害人廖雪君、何貴蘭、楊明裕遭 詐騙轉帳或匯款後數日,始於105 年8 月30日在高雄市鼓山
區辦理國民身分證補證,此有被告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1 份 可佐,是被告上開辯詞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㈢、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 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會將存簿 、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 ,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 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將玉山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連同書寫提款卡密碼之紙張與身分 證一併放置於類似錢包之袋子,且於發現遺失玉山帳戶及國 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等重要個人身 份證明文件與金融資料後,未向銀行申請帳戶存摺、提款卡 掛失或補發,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其所辯顯與常情多 所有違,實難遽信。參以現行詐欺集團等非法行騙之人,多 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騙使被害人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 再以提款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 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 款,且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苟非經取得帳戶之開立名義 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在遂行詐欺犯罪行為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可能突遭帳戶開立名義人 申請掛失止付而存有無法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是 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因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玉山 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附表所 示詐欺犯罪之行為,其幫助詐欺之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以一行為提供2 帳戶,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廖雪君、何貴蘭、楊明裕等3 人將款 項匯入或轉入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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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接獲聯繫│轉帳或匯款時間│金額(新 │被告帳戶│
│ │ │時間、地點、方│、地點 │臺幣) │ │
│ │ │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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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廖雪君│105年8月24日13│105年8月24日14│3萬元 │玉山帳戶│
│ │ │時56分許,被害│時7分許於雲林 │ │ │
│ │ │人在雲林縣斗六│縣斗六市明德路│ │ │
│ │ │市住處接獲不詳│453號萊爾富超 │ │ │
│ │ │之人冒充被害人│商雲德店操作國│ │ │
│ │ │表嫂「美治嫂」│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LINE帳號發送訊│櫃員機轉帳 │ │ │
│ │ │息予被害人向其│ │ │ │
│ │ │借款 │ │ │ │
├──┼───┼───────┼───────┼────┼────┤
│ 2 │何貴蘭│105年8月25日11│105年8月25日13│3萬元 │國泰世華│
│ │ │時3分許,被害 │時9分許於臺中 │ │帳戶 │
│ │ │人在台中市大肚│縣大肚追分郵局│ │ │
│ │ │區住處接獲不詳│臨櫃匯款 │ │ │
│ │ │之人冒充被害人│ │ │ │
│ │ │高中同學之 │ │ │ │
│ │ │LINE帳號發送訊│ │ │ │
│ │ │息予被害人向其│ │ │ │
│ │ │借款 │ │ │ │
├──┼───┼───────┼───────┼────┼────┤
│ 3 │楊明裕│105年8月25日12│105年8月25日13│3萬元 │國泰世華│
│ │ │時49分許,被害│時39分許於新北│ │帳戶 │
│ │ │人在新北市樹林│市三峽區和平街│ │ │
│ │ │區公司接獲不詳│華南商業銀行操│ │ │
│ │ │之人冒充公司會│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計之LINE帳號發│帳 │ │ │
│ │ │送訊息予被害人│ │ │ │
│ │ │向其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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