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四0號、第
六六五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騎駛車號NFO─43 2號重型機車在行經台南市○○路○段時,見路人林書銓在等計程車,乃好意表 示願載其至安和路之計程車排班處坐車,隨後甲○○即後載林書銓騎駛該部機車 ,沿安和路三段由南往北朝安和路四段方向行駛,於翌日(二日)凌晨零時許, 在騎經安和路四段二三九號對面前之機慢車優先道時,甲○○本應注意機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機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有機車在同向車道行駛之車前狀況,未 採取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 之車速持速急馳,適有潘三財酒後騎乘車號ZEF─438號輕型機車同向在前 行駛,潘三財本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其適正騎在機 慢車優先道上,為拾起其掉落在地之安全帽,竟將跨騎之機車橫停在車道上彎腰 撿拾,致甲○○見狀時因距離過短已煞停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與潘三財之機車左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二車均人車倒地,潘三財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詎甲 ○○在肇事後,竟因心生害怕而未留在現場救護潘三財,反而騎車逃離現場。嗣 潘三財經人送醫急救後,經醫師抽取其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 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潘三財並延至同年月三日下午七 時十七分許不治死亡。嗣甲○○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在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前,騎乘另部車號VKR─730號輕型機車,自行前往台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發生碰撞車禍致被害人潘三財不治死亡,及其肇 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書銓於警、 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共 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潘三財係因
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 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又被害人潘三財於案發 當日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00mg/dL,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 毒物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五毫克( 即300mg/dL除以1000為0.3%再乘以5即為1.5mg/l), 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足見被害人潘三財確有酒醉駕車之 事實無訛。按汽車(均含機車,下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被害人均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駛執照,俱為有駕駛經驗 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均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 時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雙線道、標線清晰、有快車道及機慢車 優先道劃分、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限速五十公里,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被害人潘 三財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甲○○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有 機車在同向車道行駛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必 要安全措施,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車速持速急馳,而被害人潘三財亦應注意 且能注意其酒後不得騎車竟仍行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其適正騎在機 慢車優先道上,竟將跨騎之機車橫停在車道上彎腰撿拾安全帽,致與未保持煞停 安全距離之被告甲○○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潘三財並因之不治死亡,被 告及被害人潘三財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臺灣省 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此 認定,並鑑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潘三財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南鑑字 第九二一二五四號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八三 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害人潘三財亦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 併合發生,自仍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又本件被害人潘三財係因此次 車禍不治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而被告甲○○既明知其與人發生碰撞車禍並致被害人倒 地不起,其未在現場救護被害人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等情以觀,其所為顯係駕車 肇事逃逸之舉,且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至明。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自 行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承犯行,此不僅有 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警員丙○○以職務報告書陳明在卷可按,並經其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陳證:「(問:本件處理情形為何?)我到現場時被害人之機車倒在 地上,被害人已經送醫,林書銓當時倒地,林書銓並表示與被告互相不認識」、
「(問:如何查到肇事者?)當時是查訪到小吃店的陳小姐,但是陳小姐表示肇 事車輛的車號末三碼是四三二」、「(問:有無根據車號查出肇事者?)被告來 自首前尚未查出來,因為當時目擊者只有記下末三碼阿拉伯數字,所以尚未查出 」、「(問: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到和順派出所自首時是否查到肇事者是被 告甲○○?)沒有」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被告 於自首時雖供陳係騎乘另部車號VKR─730號機車肇事,惟刑法自首減刑之 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 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且刑 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 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 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 第四五0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自仍 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潘三財死亡之結果,及其於發 生嚴重撞擊車禍竟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而加重傷亡情形,惡 性非輕,惟念其肇事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 復考量被告為初犯且係自首犯罪,而其於事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有和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