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907號
PCDM,106,簡,3907,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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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裁定」更正補 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補充為「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嗣於106年2月27日17時10分許」更正 為「嗣於106年2月27日17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並扣得」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 10分許扣得」。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6 日及13日出具」,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及三重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共4張、3張」。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前段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袋裝 部分因與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
第2182號
被 告 蕭莉婷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裁定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5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 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2月14日19時 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內,為警 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為警經蕭莉婷同意後執行搜索,在 蕭莉婷之隨身包包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吸食 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內,為警採集尿液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7日17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 000000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及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為供犯罪所用,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 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上開扣案物品為一般常見之用品,此有扣案物 品照片2張附卷可參,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自難認為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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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