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六
號、第七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台南縣新化鎮○○里○○路一之十號「佳上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領 有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發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八十六府環四字 第一五四一三一號),核准清除廢棄物種類為:①廢保特瓶(二0公噸/月)、 ②廢塑膠容器(三0公噸/月)、③PE(二0公噸/月)、④PP(一0公噸 /月)、⑤其他廢塑膠容器(二0公噸/月)、⑥廢紙容器(二0公噸/月)、 ⑦廢鋁箔包(二0公噸/月)等項目,而核准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台灣 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事業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成塑膠加工廠、榮成紙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機構。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派員 前往「佳上寶有限公司」執行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廠區內堆放之廢棄物來源:① 八成係資源物(塑膠、塑膠容器、鋁鐵罐等)、②一成五為砂土、③餘0‧五成 為不明廢棄物等情,與原核准清除廢棄物項目不合。九十二一年五月十三日台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度派員前往「佳上寶有限公司」進行稽查時,經稽查人員巡 視該公司廠區仍堆放廢棄物約四萬公噸未遷移,內中含:①七成為資源物(即五 成係塑膠袋、二成為玻璃瓶、鋁鐵罐及塑膠容器)、②二成至二成五為砂土及石 頭、③0‧五成至一成為木塊、纖維物、棉被、紙尿布等物,與主管機關所核准 之清除項目不合,其中「玻璃瓶、鋁鐵罐、砂土、石頭、木塊、纖維物、棉被、 紙尿布」等係未經核准清除之項目,且該公司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至核準之地點 (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上開台灣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工 廠),亦未申請設立貯存地點(轉運站),即逕自將上開廢棄物違法堆置於「佳 上寶有限公司」廠地內。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堆放上開廢棄物於「佳上寶有限公司」廠地內被主管 機關派員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不認為那 些東西是廢棄物,我取得的東西是政府規定的回收物」云云。二、經查:
⑴「佳上寶有限公司」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件」(核 備文號: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六府環四字第一五四一三一號函),核准清除 廢棄物種類為:①廢保特瓶(PET)(二0公噸/月)、②廢塑膠容器(PV C)(三0公噸/月)、③PE(二0公噸/月)、④PP(一0公噸/月)、 ⑤其他廢塑膠容器(二0公噸/月)、⑥廢紙容器(二0公噸/月)、⑦廢鋁箔
包(二0公噸/月)等項目,而核准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台灣再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茂泰事業業股份有限公司、全成塑膠加工廠、榮成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四家機構,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府環廢字第0910072739號函 及「佳上寶有限公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核備文件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 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 ⑵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派員前往台南縣新化鎮○○里○○路 一之十號「佳上寶有限公司」執行稽查時,發現公司廠區內堆放有廢棄物,經詢 問該公司人員潘力揚,廢棄物來源:①八成係資源物(塑膠、塑膠容器、鋁鐵罐 等)、②一成五為砂土、③餘0‧五成為不明廢棄物,廢棄物來源地為嘉義市八 掌溪畔之廢棄物,與原核准清除廢棄物項目不合,有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 一年四月三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檢方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卷第三頁至第五頁)。
⑶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再度派員前往「佳上寶有限公司」進 行稽查,該公司廠區仍堆放廢棄物約四萬公噸,內中含:①七成為資源物(即五 成係塑膠袋、二成為玻璃瓶、鋁鐵罐及塑膠容器)、②二成至二成五為砂土及石 頭、③0‧五成至一成為木塊、纖維物、棉被、紙尿布等物,與主管機關所核准 之清除項目不合,其中「玻璃瓶、鋁鐵罐、砂土、石頭、木塊、纖維物、棉被、 紙尿布」等係未經核准清除之項目,且該公司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至核準之地點 (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之上開台灣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工 廠),亦未申請設立貯存地點(轉運站),即逕自將上開廢棄物違法堆置於「佳 上寶有限公司」廠地內,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府環廢字第 0910072739號函及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廢棄物稽查紀錄表 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見檢方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七0號卷第 一頁、第二頁、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
⑷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定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依本法規定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者,核發機關不受理相關業務許可之申請」,其中免申請者係指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佳上寶有限公 司」於台南縣新化鎮○○里○○路一之十號所堆置的廢棄物為塑膠袋、玻璃瓶、 鋁鐵罐、塑膠容器、砂土、石頭、木塊、纖維物、棉被、紙尿布等,而「清除砂 土、石頭、木塊、纖維物、棉被、紙尿布」為非屬免申請許可之業務,該公司仍 須依廢棄物清理法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清除 許可證。因「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發布,清除處理機構 如清除「應回收之廢棄物」或「業經公告可再利用之廢棄物」,則毋須申請許可 ,「佳上寶有限公司」前經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六府環四字第一 五四一三一號函核准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核備文中核准可清除廢棄物種類為廢保 特瓶、廢塑膠容器、PE、PP、其他廢塑膠容器、廢紙容器、廢鋁箔包等及中 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台灣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事業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成塑膠加工廠、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暨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為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之免申請許可業務。然其中之「砂土、石頭、木塊、 纖維物、棉被、紙尿布」為非屬免申請許可之業務,該公司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 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清除許可證,有台南縣 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府環廢字第0910096485號函附卷可稽(見檢方九十一年度 發查字第一一七0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 ⑸又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嘉義市環境保護局、新化鎮公所、 新化鎮鎮民代表會、柏盛營造有線公司及「佳上寶有限公司」之人員,在台南縣 新化鎮○○里○○路一之十號「佳上寶有限公司」會勘結果,「結論:(一)該 堆置場發現有廢塑膠、廢鐵、廢保麗龍、廢木材、廢土、廢橡膠等物品。(二) 前述該廢塑膠等物品不屬自然物。」,有會勘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檢方九十一 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七0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七十八頁)。 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一三 五四號函稱:「已封閉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既經長期自然發酵、腐化分解, 已達相當程度安定,不再生污染物,宜認為自然物,其清除處理業物得不受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範」。惟該函係以回答嘉義市政府所函問 之「有關已封閉垃圾堆置場之掩埋垃圾,『業經長期自然發酵、腐化分解』,是 否可視為腐植土或類似腐植土物質,非屬廢棄物管理範疇」,係以已封閉垃圾堆 置場之掩埋垃圾,「業經長期自然發酵、腐化分解」為前提。而依台南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稽查紀錄及上開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之會勘紀錄,台南縣新化鎮○○里○○路一之十號所堆置的廢棄物並 未腐化分解,顯然非屬自然物。又砂土、石頭、木塊、纖維物、棉被、紙尿布亦 非屬政府規定之回收物。
⑺又證人即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員楊秀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清除廢 棄物與我們所核准範圍不符,被告廢棄物中有百分之十五是砂土,另百分之五係 不明廢棄物,被告沒有依法設立轉運站及貯存場,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被告並沒有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而進行貯存或轉運,是違法 的」等語(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 )。證人即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課長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本件查獲 物品並非全是回收物」(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 )、「本府許可被告清理範圍是廢保特瓶、廢塑膠容器、廢鋁容器、廢鋁箔包, 並沒有核准被告經營轉運站、貯存場等業務,被告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等語(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卷第四 十七頁)。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第三科科長蘇國澤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本件主管機關是第二科,而第二科科長宋以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四日有去現場勘驗,認為本件現場物質不是自然物」等語(見檢方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三八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第 二科科長宋以仁於檢察官偵中證稱:「我去看現場後,現場物品廢塑膠、廢保麗 龍、廢木塊等物存在,依規定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本件和嘉義行水區垃 圾處理報請環保署解釋是不一樣,本件現場是將嘉義垃圾運過來後進行篩分,因
此本件物品性質和嘉義行水區垃圾成分不符,二者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檢方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卷第九十一頁反面)。 ⑻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及後段之罪 (含前後段,其中有關堆置砂土、石頭、木塊、纖維物、棉被、紙尿布部分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其餘堆置物品未送核准之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台灣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茂泰事業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成塑膠加工廠、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後段之罪),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處斷。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忠鎣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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