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耿賢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緝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耿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㈡「告訴人 陳鵒姜」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陳鵒姜」、同欄㈢「證人 張家豪」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張世豪」,及應適用法條補 充「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行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被告廖耿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本案程序事項部分, 聲請意旨所列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外,不得做為證據;另本案實體事項部分,本案證 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使被 告就本件事實得經開庭言詞辯論程序,以釐清案情給予被告 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未經法院直接 調查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條之5等規定,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 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是 於簡易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 餘地。
㈡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 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 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 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耿賢不思以正途取得
所需而竊取本案系爭重型機車,復偽造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 ,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105年度偵字第22960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1 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生危害,暨其犯罪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扣案並發還被 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同上 偵卷第13、22頁)在卷可參,依前述第38條之1第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後之車牌,固為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被告係以該車原有車牌所塗改 而成,有被害人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頁),故上 述車牌係被害人所有之物,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依前述第38 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28號
被 告 廖耿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耿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9 日7 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以不詳之 方式,竊取陳鵒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復恐竊盜犯行遭他人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奇異筆等工具,將陳鵒姜所持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車牌中之「GF」,以黑色奇異筆變 造為「QE」,並將該面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之後車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105 年7 月3 日18時30分許,經警在廖耿賢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庭院內,發現上開 偽造車牌及失竊車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耿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鵒姜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刑法第 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機車車 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