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64號
PCDM,106,簡,3764,201709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11468 號、第13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服 兵役為我國國民憲法上應盡之義務,被告身為役齡男子,本 應恪遵規定,詎其不思此為,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 故不報到入營服役,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 ,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查,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犯罪所得部分,經被告變賣換現 ,得款新台幣(下同)8,00 0元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不諱(見偵字第13177 號卷第3 頁),是該金條1 條既因 被告變賣而實際得款8,000 元,該未扣案現金8, 000元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 ,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468號
第13177號
被 告 蔡彥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彥鈞(一)明知自己為陸軍常備兵之役男,依兵役法規定有 接受常備兵現役徵集之義務,且為新北市106年第e0054梯次



陸軍常備兵徵集令所徵集之現役役男,應於民國106年3月7 日上午8 時10分整,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南二門(一樓車站 大廳)報到,入營服役4 個月,該徵集令並由其母林素圓代 為簽收並轉告蔡彥鈞。詎蔡彥鈞知悉上開徵集令內容後,並 無不能接受徵集之正當事由,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 ,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而未報到。(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6年2月25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金飾店內,徒手竊取林若雄所有之金條一條得手。後經林若 雄發現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及林若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新莊區86年次役男蔡彥鈞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 新北市106年第e005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兵 籍表(一)、(二)、兵籍資料查詢、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 到役男查詢名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憑,復經 告訴人林若雄警詢證述屬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 免常備兵現役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上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