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726號
PCDM,106,簡,3726,201709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敏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20日」更正為「19日」;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第2行「 以燒烤方式」均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犯罪事實欄一、㈡ 最末行刪除「安非他命、」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 據(二)第1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補充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月 28日及同年4月11日出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 補充「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44號
第3726號
被 告 王正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復於一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三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一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6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10日10時9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採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3月24日9時21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於上揭時間,在本署觀護人室採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正敏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送驗尿液為被告親 自封緘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