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八八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二○五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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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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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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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 企業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參仟陸佰伍拾捌元 │BR五六八五三七│ │
│ │司黃錫鴻 │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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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挪亞設計工程有限公│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肆仟參佰元 │JC八七二二五三│ │
│ │司林明宗 │行 │ │ │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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