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551號
PCDM,106,簡,3551,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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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懿絹
      劉亭婷
      林信皇
      郭展源
      陳柏勲
      洪子晴
      李家榮
      王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5149、31064、32104、356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懿絹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劉亭婷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林信皇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郭展源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陳柏勲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洪子晴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家榮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耀輝共同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耀輝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及其所屬集 團成員、羅子蔚李祐誠鄭群翰黃啟賓陳瑞章及其所 屬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等相應 記載,應予刪除,第6行「基於買賣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更正為「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 名」、第10行「售予彭茂霖」,更正為「交付彭茂霖」、第 12 至13行「以此方式買賣上開護照」,更正為「以此方式 交付上開護照」、第14至17行「張育誠…所涉違反護照條例 案件部分另經提起公訴;陳瑞章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 另發布通緝」,應更正補充為「張育誠所涉及違反護照條例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 6412 號提起公訴、彭茂霖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號審理中」;同欄一 ㈡第8至10行「支付何菀庭新臺幣…交付王耀輝5,000元,」 ,更正為「再透過葉千豪何菀庭之護照以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之價格售予李祐承葉千豪交付王耀輝5,000元, 嗣王耀輝從中獲取2,000元,餘額3,000元則交付予何菀庭, 」、倒數第4行「何菀庭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為緩 起訴處分;葉千豪宋偉綸、鄒敦宇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 部分另行偵辦」,應補充更正為「何菀庭葉千豪所涉違反 護照條例案件部分,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41、7685 、25149、356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宋偉綸部分經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鄒敦宇部分 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281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倒數第2行「羅子蔚李祐誠鄭群翰部分同上述」,應補充更正為「羅子蔚李祐承鄭群翰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同欄二第5 行「王凱霆」應予刪除、第7至9行「與張育誠、彭茂霖…變 造護照集團成員」,更正為「與彭茂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爸』之人」;同欄二㈠倒數第3行「將上開護照輾 轉提供予『老爸』、陳瑞章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變造護照後 供他人使用」,應補充更正為「將上開護照交付予陳柏勲陳柏勲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護照輾轉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蠍子』,並由『蠍子』透過林信皇, 將該護照轉交至魏懿絹魏懿絹轉賣予彭茂霖,再由彭茂霖 轉售予『老爸』變造護照後供他人使用」;同欄二㈡第7至8 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蠍子』,由『蠍子』」, 更正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附表一所示之護 照輾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蠍子』之人,由『蠍子』」、 第12行「將附表所示」,應補充為「將附表一所示」、第15 行「、陳瑞章等人所述之變造護照集團」應予刪除者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亭婷郭展源陳柏勲、洪子 晴、王耀輝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業於民國104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 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另增訂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規定: 「買賣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 較輕,且未設如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 款買賣護照之加 重規定,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 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 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 之罪,僅係原條文第24條第3項移列為本條第1款,其犯罪構 成要件並無變更,亦應為相同解釋。又本件雖無事證顯示被 告等8人所交付之開護照均已遭人冒用,仍無礙於其均成立 交付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名。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判決參照)。
㈡、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㈡,核被告魏懿絹林信皇所為,均 係犯違反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及同條 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 魏懿絹林信皇劉亭婷郭展源陳柏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蠍子」、「老爸」之人及彭茂霖(另案由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15號審理中)間,就聲請所指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懿絹林信皇, 先後收購、交付護照之行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 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魏懿絹林信皇係 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多本護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魏懿絹林信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及第31條第1款將護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買賣護照罪處斷。㈢、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㈡,核被告劉亭婷郭展源陳柏勲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 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劉亭婷郭展源、與陳柏勲、魏 懿絹、林信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蠍子」、「老爸」 之人及彭茂霖(同上㈡所述)間,就聲請所指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亭婷、郭展 源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多本護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罪處斷。
㈣、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二、㈠,核被告洪子晴所為,係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被告洪子晴劉亭婷郭展源陳柏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蠍子」、「老爸」之人及魏懿絹林信皇彭茂霖(同上 ㈡所述)間,就聲請所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核被告李家榮所為,係犯修正後 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被告李家榮與張育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公訴)、彭茂霖(同上㈡所 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爸」之人,就聲請所指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核被告王耀輝所為,係犯修正前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被告王耀輝何菀庭(另案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4 1、7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葉千豪(另案經檢察官以1 05年度偵字第25149、35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祐承羅子蔚鄭群翰(如上3人,均另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2039號判決確定)間,就聲請所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家榮王耀輝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科刑審酌:
㈠、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 8 人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以及買賣護照, 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 響我國國際聲譽,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劉亭婷郭展源陳柏勲洪子晴李家榮王耀輝 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魏懿絹劉亭婷林信皇郭展源陳柏勲前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 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就被告魏懿絹、林信 皇宣告緩刑3年,被告劉亭婷郭展源陳柏勲宣告緩刑2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魏懿絹、劉亭 婷、林信皇郭展源陳柏勲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 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為使被告魏懿絹劉亭婷林信皇郭展源陳柏勲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 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魏懿絹劉亭婷林信皇郭展源陳柏勲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魏懿絹、劉亭 婷、林信皇郭展源陳柏勲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均各 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緩刑實效。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修訂第 38條、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第2 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 日施 行,是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 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見第35615號卷六第13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2、第13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項次2,廠牌:I-phone、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1支,係被告劉亭婷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併見第35615號偵查卷二第121至 168頁手機翻拍畫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餘物品(見同上頁數),與本件犯行無涉,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見第35615號卷六第119頁扣押物品清單、 第12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廠牌:SAMSUNG、門號:0000 000000號、含SIM卡壹張)1支,係被告林信皇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併見第31064 號偵查卷二第79頁被告林信皇訊問筆 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IM卡 1張(門號:0000000000號)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信皇係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見第35615號卷六第104頁扣押物品清單、 第106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廠牌:I-phone6、門號:000 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1支,係被告郭展源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併見第31064號偵查卷一第84至147頁手機 翻拍畫面、第190頁被告郭展源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見第35615號卷六第15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6、第157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1 支,無證據證明被告 陳柏勲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



餘物品(見同上卷第153頁扣押物品清單、第155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本件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㈥、被告王耀輝自承因交付護照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見偵字 第35615號偵查卷五第139頁反面被告供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 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
㈦、被告魏懿絹於偵查中將現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門號 0000000000號)供本件犯罪調查使用(見第25149號偵查卷 三第9頁被告供述),惟遍查各偵查卷,均無該行動電話訊 息翻拍畫面,其是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尚有疑問。是就 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 張)不予宣告沒收。㈧、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 魏懿絹劉亭婷林信皇郭展源陳柏勲洪子晴、李家 榮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被告魏懿絹劉亭婷林信皇郭展源陳柏勲、洪子 晴、李家榮均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均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修正後護照 條例第29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149號
105年度偵字第31064號
105年度偵字第32104號
105年度偵字第35615號
被 告 魏懿絹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亭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林信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展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陳柏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家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耀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榮(綽號烏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3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12月7 日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王耀輝(綽號魷魚)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8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 等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家榮與張育誠前係獄友,因自彭茂霖(綽號彭彭)處得知 護照可變賣換得現金之訊息,雖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 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仍與張育誠、彭茂霖、綽號「老 爸」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羅子蔚李祐承(英文名 Jasper)、鄭群翰黃啟賓陳瑞章及其所屬之大陸變造護 照集團成員,基於買賣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1 日至同月 12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向張育誠收取張 育誠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後, 即在板橋某處將上開護照售予彭茂霖,約定待彭茂霖將張育 誠護照出售予「老爸」、羅子蔚鄭群翰黃啟賓陳瑞章 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再給付價金,以此方式買 賣上開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單位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 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張育誠、「老爸」所涉違反護照 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彭茂霖羅子蔚李祐承鄭群翰黃啟賓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經提起公訴;陳瑞章 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發布通緝)。
王耀輝何菀庭之朋友,因自李祐承處得知護照可變賣換得



現金之訊息,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 名使用,竟因何菀庭缺錢花用,而與何菀庭葉千豪、李祐 承、羅子蔚鄭群翰陳瑞章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 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間某日, 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上好樂迪KTV 對面套房樓下,向 何菀庭收取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支付何菀庭新臺幣(下同)以3,000 元之價金後,再 透過葉千豪何菀庭之護照以5,000 元之價格售予李祐承, 並交付王耀輝5,000 元,由李祐承轉售予羅子蔚鄭群翰。 案經新北市專勤隊於104 年12月28日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 至鄭群翰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上址扣得 何菀庭宋偉綸、鄒敦宇、李哲宇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何 菀庭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葉千豪宋偉綸、鄒敦宇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羅子 蔚、李祐承鄭群翰部分同上述)。
二、魏懿絹(綽號阿關)與林信皇(綽號林信北、小北)、彭茂 霖(綽號彭彭,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行提起公訴) 係朋友;劉亭婷郭展源(綽號湯圓)前為男女朋友,洪子 晴(原名洪婉玲)與郭展源係國小同學。魏懿絹林信皇劉亭婷郭展源、陳柏?(綽號陳小鬼)、洪子晴王凱霆 雖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仍 與張育誠、彭茂霖、綽號「老爸」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 羅子蔚李祐承(英文名Jasper)、鄭群翰黃啟賓、陳瑞 章及其所屬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基於買賣護照及將護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洪子晴於104 年10月間,經劉亭婷告知可以3 萬元價格出售 護照之訊息後,即與劉亭婷約定以上開價格出售其申辦之中 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事宜,而於104 年 10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泰市場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民 國護照交付郭展源,供郭展源劉亭婷將上開護照輾轉提供 予「老爸」、陳瑞章所屬之變造護照集團變造護照後供他人 使用。
劉亭婷郭展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時、地, 與附表一編號2 之編號7 之人約定每本護照以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之護照後 (尚未支付價金),於104 年12月間,在新北市江子翠捷運 站,約定以每本15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一所示護照轉售交付 陳柏勲陳柏勲則於不詳時(採有利於陳柏勲之時間即105 年1 月1 日前)、地,將附表一所示護照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蠍子」,由「蠍子」於105 年1 月1 日至1 月12 日間,透過林信皇魏懿絹聯繫買賣上開護照事宜後,於 105 年1 月12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附表一所示護照 及洪于婷范育嵐、張家銘、王凱霆呂學霖、溫筠婷、林 鈺蓓等7 人之護照售予魏懿絹魏懿絹則於同日將附表所示 護照連同洪于婷等7 人之護照共15本,持往彭茂霖位在新北 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出售予彭茂霖,欲由彭茂霖轉 售予「老爸」、陳瑞章等人所述之變造護照集團以變造護照 供他人使用,足生損害於主管單位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 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賴怡君李詩惠陳美齡、林芳 羽、李誌軒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陳 宇慶、陳世杰、洪于婷范育嵐、張家銘、呂學霖、溫筠婷 、林鈺蓓王凱霆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 三嗣因羅子蔚涉嫌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遭警查獲後,經警發現「 老爸」所屬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羅子蔚詢問可否收購護 照等情,警於105 年1 月1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麥當勞前,在廖柏毅彭茂霖處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護照(廖柏毅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行提 起公訴)。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懿絹林信皇陳柏勲劉亭婷郭展源洪子晴王耀輝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李家榮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或另案被告賴怡君李詩惠、陳 宇慶陳美齡林芳羽李誌軒吳佩亭葉千豪何菀庭羅子蔚彭茂霖於警詢、偵查中、同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 供承明確,又有彭茂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為IPHONE手 機,參105 年度偵字第35615 號卷,下稱35615 卷,卷一第 71頁)、彭茂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護 照(賴怡君李詩惠陳宇慶吳佩亭洪子晴陳美齡林芳羽呂學霖李誌軒林鈺蓓、張家銘、王凱霆、洪于 婷、溫筠婷)翻拍照片、彭茂霖電話簿翻拍照片、林信皇劉亭婷賴怡君魏懿絹郭展源臉書翻拍照片、羅子蔚與 「老爸」所屬集團微信翻拍照片(35615 卷一第94頁至第 127 頁)、林信皇魏懿絹臉書對話翻拍資料(35615 卷一 第181 頁至第187 頁)、陳柏?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35615 卷二第34頁至第42頁)、羅子蔚提供陳柏勲臉書、 身分證翻拍照片(35615 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劉亭婷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俊翔林芳羽切結書、劉



亭婷洪子晴陳美齡吳佩亭、「胖宜」、陳美齡男友、 「Winnin Chang」、「陳思妤」、「Pei Chun」、「點小淇 」、「黃冠君」、「Lyian 」、「楊正平」、「朱祥恆」 line對話翻拍照片、臉書訊息翻拍照片、通訊錄資料(3561 5 卷二第113 頁至第173 頁)、郭展源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35615 卷二第205 頁至第208 頁)、林芳羽與劉亭 婷Line對話翻拍照片(35615 卷三第177 頁至第185 頁)、 彭茂霖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35615 卷四)、劉亭婷手機存 放之陳柏勲資料(參105 年度偵字第32104 號,下稱32104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陳柏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32104 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郭展源與「郭銘樺」、 「潔妤」、「柏鈞」、「林浩宇」、「Ning」、「夢夢」、 「怡靜」Line對話、與「劉家秀」、賴怡君臉書訊息對話、 與劉亭婷臉書訊息、Line、微信對話(參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31064 卷,卷一第36至第187 頁)、林信 皇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31064 號卷二第34頁 至第37頁)在卷可查,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上開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於 105 年1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偽造 、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調整於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二、以護照抵充債務 或債權。三、偽造或變造護照。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 照。」;第3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 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 人護照。」核修正後護照條例不僅擴張處罰類型,並加重刑 度,要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 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論處。是被告王耀輝洪子晴劉亭婷郭展源陳柏勲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之規定。三、是核被告王耀輝洪子晴劉亭婷郭展源陳柏勲所為,



係違反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 罪嫌;魏懿絹林信皇李家榮均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 1 款買賣護照罪嫌、同條例第31條第2 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 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又一被告王耀輝與同案被告葉千豪、 另案被告何菀庭李祐承羅子蔚鄭群翰黃啟賓、陳瑞 章及其所屬變造護照集團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二被告李家榮與同案被告張育誠間、被告劉亭婷、郭 展源、陳柏間,並均與同案、另案被告魏懿絹林信皇彭茂霖羅子蔚李祐承鄭群翰黃啟賓陳瑞章、「老 爸」間,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李家榮王耀輝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應屬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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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