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盤查而查獲」應更正為「為警盤 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並在之後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刪除「供述及」等字。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最末行後應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 又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此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並在之後警詢時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 之情,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1頁、第3 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 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張正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21日 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0號4樓住所內, 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 00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再經依法採集張正吉 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正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代碼表。
二、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 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 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 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
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 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 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 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 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 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 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 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 ,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