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0一八號
聲 請 人 擎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熙俊
代 理 人 陳欣欣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四二七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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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一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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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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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擎亞國際科技股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參仟伍佰伍拾貳元│AG三八八七五三│ │
│ │有限公司 李熙俊 │敦北分行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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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擎亞國際科技股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陸萬參仟元 │AG三九○一七八│ │
│ │有限公司 李熙俊 │敦北分行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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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擎亞國際科技股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肆仟肆佰柒拾柒元│AG三九○一七九│ │
│ │有限公司 李熙俊 │敦北分行 │ │ │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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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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