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00二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錦樹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致寬律師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三六九六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