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伯欣
代 理 人 鍾秀敏
被 告 博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博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博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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