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李傑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含第三審律師費用)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零肆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在本院受訊問時所承 認。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三、依同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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