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3108號
PCDM,106,簡,310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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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照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2 行「99年度審訴字第 477 號」,應予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925 號」、第9 行 「月租」,應予更正為「年租」;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洪 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頂埔派出所警員黃信豪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對話譯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誘惑援交網網頁翻拍照片2 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4 張」、「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簡易判 決1 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甲○○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宋頌」之成年男子作為轉匯媒介性交易所得 使用,並未實際參與應召集團成員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第 1 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曾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加 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應召集團從事圖利媒介性交使用,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附之被告106 年1 月8 日警詢筆錄),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1 年9 月10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立本件帳戶,有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4 年5 月14日北富銀三重字第 1040000017號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 偵字第8610號卷第150 至151 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 是從開戶後就將帳戶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宋頌」 之成年男子使用,1 年收取新臺幣(下同)9 千元,伊最後 一次打電話給「宋頌」是105 年9 月,他把租帳戶1 年的9 千元轉進伊房東的帳戶,因為伊沒有錢繳交租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33 號卷第25至26頁、第36頁),以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即101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3 月17日止計算,應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已收取3 年之租金,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為2 萬7 千元(計算式:9,000 ×3 =27,000),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3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8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辦帳 戶手續甚為簡便,且申辦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專用他人帳戶 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自101年9月10日起,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之富邦銀行 三重分行門口,以月租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出 租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為「宋頌」之成年男子經營應召站,並交付該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宋頌」,供應召站成員匯入性交易所 得使用,復104年2月初,應召站成員以日薪2,400 元之代價 僱佣許獻文(所涉妨害風化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擔任駕車載送女子前往指定處所進行性交 易之司機(俗稱:馬伕」),並於「http://b est2mm.com/ 」網站刊登標題為「專業外送、誘惑援交網」對外招攬男客 ,由應召站成員與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 以室內電話「00-00000000」 電話聯絡許獻文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告知議妥之性交易地點,由許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由應召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該應召女子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所得 後,將款項交予許獻文,於當日援交結束後,許獻文將當日 收得款項之2分之1匯款至甲○○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中,剩餘之款項,許獻文則交予應召女子,應召女子再交 付日薪予許獻文。嗣於104年3月17日晚間某時許,由警員喬 裝為嫖客以電話聯繫至該應召站表明欲為性交易後,於同日 21時許,許獻文依前揭方式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洪怡 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馬汽車旅館118 號房 ,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復經員警藉故回絕洪怡君 後,洪怡君隨即步出該旅館搭乘許獻文所駕上開車輛離去, 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之 際,為警查獲許獻文洪怡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因為 「宋頌」之提款卡不能使用,臨時向伊借用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及繳交水電費用,當時「宋頌」表示 名下帳戶有欠款,無法使用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應召站成員作為收取性交 易所得之用乙節,業經另案被告邱明義許獻文於偵查中 供述綦詳(詳本署104年度偵字第8610 號卷),並有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4年5月14日北富銀三重 字第1040000017號函及函附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資金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1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0214 號函及函附之存款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5年6月 29日北富銀三重字第1050000019號函及函附之資金交易明 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北富 銀集作字第1050003420號函及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各 1份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 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 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 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犯罪集 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 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前有多次 擔任應召站馬伕,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而 涉犯妨害風化罪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罪刑紀 錄,被告顯然對應召站之經營模式有一定程度了解,亦可 知悉其行為存有風險,可能幫助應召站成員用以收取性交 易所得,猶仍為之,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經營應召站



之未必故意無訛。再者,被告固提出乙紙名片以供本署查 證「宋頌」之真實年籍資料,然依據該紙名片上所載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申登人資料,查無實際申 請人,而被告雖指稱「宋頌」以行動電話門號聯繫「0000 000000」,然經查詢該門號申登人資料,亦查無實際申請 人等情,亦有本署申登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及證人呂建福 、證人陳美南之證詞可佐,足認被告將帳戶之重要資料交 付他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事後 聯絡追查,使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被告前揭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利用,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 用為犯罪工具乙節,顯有容任幫助他人經營應召站之未必 故意,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媒介猥褻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予應召站所屬人員,作為從事媒介猥褻交易使用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猥褻交易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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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