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裕發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
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裕發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乙○○○、甲○○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柒佰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叁拾柒萬肆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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