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哲
曹天奕(原名曹佳和)
蔡易軒(原名蔡亦丞)
賴致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11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拾陸副、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曹天奕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拾陸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易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拾陸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致中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拾陸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 )500 元之價格租用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巷00號房屋 」,更正為:「以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道路0 段00 巷00號房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陳宗哲、蔡易軒及賴致 中並以行動電話聯繫過濾賭客之進出」應予刪除。 ㈢證據欄㈡所載:「現場照片19張」補充為:「蒐證照片21張 」;另證據欄㈢所載:「扣案手機」應予刪除。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陳宗哲、曹天奕、蔡易軒、賴致中等4 人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 客參與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已坦認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宗哲為賭場之經營者,被 告曹天奕、蔡易軒、賴致中均係受僱於被告陳宗哲而於賭場 內分別擔任清注、把風、接應賭客工作,該賭場之規模及經 營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賭具撲克牌16副,均為 被告陳宗哲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 宗哲、曹天奕、蔡易軒、賴致中分別供述明確,基於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 於被告4 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查扣案之抽頭金新 臺幣(下同)168200元,係為警查獲時(該營業日為民國10 6 年3 月26日、27日)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並 歸被告陳宗哲所有等情,此亦據被告陳宗哲、曹天奕、蔡易 軒、賴致中分別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陳宗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陳宗哲自106 年3 月17日起,在新北市○○區○道路 0 段00巷00號租屋處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賭客每 贏3000元即收取抽頭金100 元之方式牟利,除經查扣之案發 當時(該營業日為106 年3 月26日、27日)犯罪所得即扣案 之168200元外,其餘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被告陳宗哲其餘犯罪所得(即抽頭金)部分,並未扣案,復 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抽取營利所得數額之證據資料(如帳冊等 ),是認定被告陳宗澤其餘犯罪所得顯有困難,自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認定之:⑴被告陳宗哲於偵查 中供稱:1 天抽頭金大概1 、2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9
頁反面),核與被告曹天奕於偵查中供稱:每天抽頭金少則 1 、2 萬,多則1 天5 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09 頁反面) 大致相符,而除被告陳宗哲、曹天奕之上開供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是基於「不利益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認定被告營利所得為其中1 日為20000 元,其餘每日為10000 元,而被告係自106 年3 月17日起經營上開賭場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則其經營期 間扣除上開為警查獲時之營業日(即106 年3 月26日、27日 )後,應為9 日,則合計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00000元(計 算式:20000 元1 日+10000 元8 日=100000元),而 此部分犯罪所得,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宗哲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曹天奕、蔡易軒、賴致中均係自106 年3 月17日起, 分別以日薪2000元、1000元、1000元受僱於被告陳宗哲,而 各自擔任賭場內之清注、把風及接應賭客工作,直至同年月 27日為警查獲止等情,業據被告曹天奕於偵詢,被告蔡易軒 、賴致中於警詢及偵詢坦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3、15頁、第 205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宗哲於偵詢之供述相符(見同上 卷第205 頁反面),雖被告曹天奕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查 獲當日其係第1 次受僱於陳宗哲擔任賭場清注工作云云,然 衡以被告就犯罪時間及所得,以多報少為人之常情,是本院 認定被告曹天奕本案犯罪期間以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為警 查獲日止。是依此分別計算被告曹天奕、蔡易軒、賴致中之 犯罪所得:自106 年3 月17日起,算至為警查獲日同年3 月 27日為止,計有10日(即查獲日106 年3 月27日凌晨1 時10 分許,該日應屬前日營業之延續而不計入),則被告曹天奕 犯罪所得應為20000 元(計算式:2000元10日=20000 元 ),被告蔡易軒犯罪所得應為10000 元(計算式:1000元 10日=10000 元),被告賴致中犯罪所得應為10000 元(計 算式:1000元10日=10000 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俱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曹天奕、蔡易軒、賴致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之被告陳宗哲、蔡易軒、賴致中分別所有之行動電話 各1 支(合計3 支),被告陳宗哲、蔡易軒、賴致中均堅決 否認前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查證人即查獲之 賭客蔡文斌、廖仁傑固分別於警詢證稱:我在賭場外面打電 話給蔡易軒,蔡易軒再開門讓我進去、我到了賭場外面,打 電話給陳宗哲,裡面的人再幫我開門等語,惟電話有室內電
話及行動電話之分,則賭客撥打之電話係室內電話或行動電 話,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供釐清;再者,行動電話屬現今生 活日常用品,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宣告沒 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 1 把,雖係被告蔡易軒所有,惟查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該鑰匙 與本案犯行有直接之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194號
被 告 陳宗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曹天奕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易軒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致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地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6年3月17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之價格 租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房屋,提供不特定賭 客在該處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財物,並以日薪2,000 元之酬勞雇用被告曹天奕擔任清注人員,負責為賭客發牌、 收牌,另以日薪1,000元之酬勞雇用蔡易軒及賴致中負責在 外把風及接應賭客,陳宗哲、蔡易軒及賴致中並以行動電話 聯繫過濾賭客之進出。賭客之賭法為以撲克牌為賭具,每人 分得5張牌,選其中3張牌之數字相加為10之倍數,其餘2張 牌之數字相加後比大小論輸贏,每人輪流作莊,最低下注金 額為300元,最高無上限,每贏3,000元則由陳宗哲收取1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嗣於106年3月27 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賴清池、林偉 庭、莊宗憲、柯傑文、陳坤成、陳阿民、蘇豐嘉、陳柏志、 蘇智煌、張宏儀、黃平松、李育維、蔡鎮安、沈哲民、朱幼 慈、蔡文斌、吳宗霖、吳宜修、郭森威、廖仁傑在場賭博, 並扣得抽頭金16萬8,200元、未開封撲克牌15副、已開封撲 克牌1副、把風鑰匙1把及手機3支(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 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哲、曹天奕、蔡易軒及賴致中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二)在場參與賭博之賭客賴清池、林偉庭、莊宗憲、柯傑文、 陳坤成、陳阿民、蘇豐嘉、陳柏志、蘇智煌、張宏儀、黃 平松、李育維、蔡鎮安、沈哲民、朱幼慈、蔡文斌、吳宗 霖、吳宜修、郭森威、廖仁傑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現場 照片19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賭具、抽頭金、手機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宗哲、曹天奕、蔡易軒及賴致中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4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4人自106年3月17日起至106年3月27日為警查
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 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 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 案之撲克牌共16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抽頭金16萬8,200元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業具被告供 述明確,扣案手機3支為被告聯絡賭客及把風人員之用,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有賭客證人陳柏志、蔡文斌及廖仁 傑之證詞佐證,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