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弘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弘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譽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八 日邀同被告乙○○、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一千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以八十 七年二月八日為第一期(每滿一月為一期),約定第一期至第八十三期依十五年 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按未還實際餘額清償,並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採機動計息,期間倘有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 本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且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約定書等為憑。詎被告 弘譽公司自八十八年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弘譽 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七五號拍賣抵押 物執行在案;然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僅受分配部分本金、利息,被告弘譽 公司尚有本金一千五百三十九萬零八十一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此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七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從而 ,被告弘譽公司及被告乙○○、丙○○及甲○○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千五百三十九萬零八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一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四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七五號執行處函及通知與強制 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各一件、被告弘譽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各一件、被告乙○○、丙○○及甲○○之乙、被告方面:
被告弘譽公司、被告乙○○、丙○○及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 之放款借據第八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弘譽公司、被告乙○○、丙○○及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放款借據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 約定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九七五號執行處通 知及函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被告弘譽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乙○○、丙○○及甲○○之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金一千五百 三十九萬零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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