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板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信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所為106 年度板秩字第86號
第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 年6
月5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5177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
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信樺 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12時37分,在新北市○○區○○里○ ○路00號,於蝦皮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即鐵質伸縮警棍(甩棍),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認在卷, 且有拍賣網頁翻拍畫面可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8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 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販售之商品實為「三節旗桿架」, 如同導遊或老師手持之「三節鐵製旗桿架」或「三節鐵製指 揮棒」,僅因其將網路賣場標題打錯,始造成誤會,又因第 一次作筆錄緊張,以致於無法向警察詳細說明。且拍賣網頁 內容亦未註明是警察專用甩棍,復未經查扣涉案商品,而得 以實際確認是否屬於警械,不得因此認定抗告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云云。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復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 、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乃據此訂定警 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而該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 3 條第1 項前段、第7 項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防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 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製造、 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抗告人刊登於蝦皮拍賣網站之商品頁面列印資料, 其所販售之商品標題為「防身、甩棍、甩棒、三節、超硬」 ,所附圖片呈現之商品外觀亦明顯係由三節約略等長由粗至 細之金屬材質所組成之可伸縮性棍狀物,其下端第三節握把 處之直徑明顯超過其餘部分,且圖片上更印有「防身甩棍」 、「輕鬆破(碎)磚」、「伸展前24CM,伸展後64CM,長才 有嚇阻力!!」等文字,足認抗告人在該網頁上販售之商品 即為俗稱之「甩棍」。再經本院檢附上開圖片函詢內政部警 政署該甩棍是否符合所謂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該署 亦函覆稱:「依據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 格表』有關『鋼(鐵)質伸縮警棍』部分,並無『圖例』、 『尺寸』或『材質』之圖文及細節,揆其宗旨乃基於『公益 』以獲取公共秩序之實質效益為斷,同時亦防杜刻意規避『 尺寸』或『材質』規定,而任意製作、持有或使用,致生社 會治安之實質危害,是故本署以產品實質功能作為判斷依據 。來函所附之甩棍圖示,如材質為鋼(鐵)質結構為可伸縮 性質,則與警察機關配備使用之警械樣式相符,允宜為『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類之『鋼(鐵 )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8 月10日警署行 字第1060128367號函在卷可參。而抗告人本件所販賣者為金 屬材質之伸縮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鋼(鐵)質伸 縮警棍」之一種甚明,則抗告人確有在網路上販售警械之行 為,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其未在拍賣網頁註明商品為「警察 專用」云云置辯,尚不足採。
㈡抗告人另辯稱其係誤將拍賣網頁之商品標題打錯,實際販售 之商品係供導遊或老師持用之「三節鐵製旗桿架」或「三節 鐵製指揮棒」,因為第一次作筆錄緊張,所以未能向警察說 明清楚,且本件未經警方查扣涉案商品,不能單憑拍賣網頁 內容認為其有販賣警棍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已自承:(問: 「防身甩棍、甩棒、三節」中之三節,指的是何種商品?) 其實就是甩出後有三節之警棍等語,且通觀該次警詢筆錄內 容,無論係警員之問題或抗告人之回答,就涉案商品均係明 確以「警棍」一詞稱之,抗告人亦未曾提及網頁內容錯誤或 其販售之商品為「三節鐵製旗桿架」或「三節鐵製指揮棒」 ,甚至於警方最後詢問其補充意見時,仍陳稱「我是真的不 知道未經許可販售警棍這件事違法,否則絕對不會賣的」等 語,足見其確有販售本件查禁警棍之行為。況上開拍賣網頁 之商品名稱、敘述及圖片,分別有「超硬」、「防身」、「 輕鬆破(碎)磚」、「買就買最強的」、「長才有嚇阻力」
等文字,顯均係指防身用途之「甩棍」,而與導遊或老師工 作用之「三節鐵製旗桿架」或「三節鐵製指揮棒」無何關連 ,抗告人空言辯稱於警詢時因為緊張而交待不清或網頁內容 有誤云云,要無可採。又所謂「販賣」,祇須將求售之意思 對外表示即可,並未侷限於要物契約,是賣家自可於買賣契 約成立後,再行向上游廠進貨以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 避免庫存商品滯銷之情形發生,此為時下經營網路拍賣之常 態,故本件縱未經警扣獲查禁物,於抗告人是否構成「販賣 」警棍行為之判斷,仍不生影響,自不能以警方嗣後前往其 經營之「三峽好吉市」店面查訪時未扣獲涉案商品,即為有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認 事及用法,均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