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原 告 台灣迪科色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富雄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球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叁仟柒佰壹拾伍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
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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