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50號
PCDM,106,智簡,50,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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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8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柔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 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喬裝 買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被告下單購買上開美甲貼紙, 而員警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 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 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另被告固於 偵查供述其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刊登上揭拍賣訊息,迄106 年2 、3 月下架,期間平均每個月約賣出1 、2 件云云,然 關於平均每個月賣出1 、2 件此不利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無從認定上情,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5 年1 月間起至106 年2 月8 日為警發現下單止,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 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2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堪認其



並未因此記取教誨,竟仍為貪圖小利,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 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 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和解之意願,惟因被害 人香奈兒公司要求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和解金,然被告 認為該和解金額不能負擔而致未能與被害人香奈兒公司達成 和解,有被告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暨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其以網路販賣美甲用品為業,月收 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固請求 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前曾因商標法案件遭查獲,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復未能與被害人 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俱如前述,是被告本件再犯商標法案 件,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民 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 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 定。查本件員警佯裝買家購買之仿冒註冊/ 審定號:「0000 0000」號商標圖樣之美甲貼紙1 包,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為蒐證 而佯裝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固曾匯款95元予被告,被告因 而交付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然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是被 告所為僅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又因商標法不處 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得論以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 該95元款項自非屬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行為之犯罪所得,尚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05號
被 告 陳柔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榛明知「CHANEL」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經法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註冊號數0000000號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 種化粧品,包含美甲貼、指甲彩繪貼紙等商品之商標權,現 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之1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雅 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號「pearlmiffybf」經營「指甲 樂園nails」拍賣網站,刊登以售價新臺幣(下同)35元之 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美甲光療貼紙之訊息,供不特定之 買家上網觀覽、下標,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 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買家以95元(含運費)之價格 ,向其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美甲光療貼紙1包,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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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柔榛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
│ │述。 │刊登仿冒「CHANEL」商標名│
│ │ │稱及圖樣之美甲光療貼紙之│
│ │ │訊息並販賣之事實。惟辯稱│
│ │ │:伊以為「CHANEL」商標名│
│ │ │稱及圖樣並未申請用於美甲│
│ │ │貼紙之商品等語。 │
├──┼───────────┼────────────┤
│ 2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香奈兒公司取得經濟部智慧│
│ │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009705│
│ │名稱分類查詢網頁資料2 │0號商標註冊,並經核准取 │
│ │紙。 │得指定使用於各種化粧品之│
│ │ │商品,而所謂化粧品包含美│
│ │ │甲貼、彩繪指甲貼紙之物品│
│ │ │,且此訊息均可在經濟部智│
│ │ │慧財產局之網站查詢知悉之│
│ │ │事實。 │
├──┼───────────┼────────────┤
│ 3 │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全部犯罪事實。 │
│ │值估價表、雅虎奇摩拍賣│ │
│ │網頁、訂單明細、通聯調│ │
│ │閱查詢單、扣案物品照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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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之方式意圖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扣案之光療美甲貼紙,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請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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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