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48號
PCDM,106,智簡,48,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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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貞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陸拾玖件、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褲伍件、仿冒「puma」 商標之短袖上衣參拾件、仿冒「puma」商標之短褲貳件、仿冒「ROOTS 」商標之短袖上衣壹佰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竟 仍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 為「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 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應予更正)。被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105 年5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 8 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 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之行為,同時侵害三商標權 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 額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 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商 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 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本件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69件、仿冒「adidas」 商標之短褲5 件、仿冒「puma 」商標之短袖上衣30件、仿 冒「puma」商標之短褲2 件、仿冒「ROOTS 」商標之短袖上 衣100 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被告已與被侵權之公司達成和解,被 侵權公司同意被告緩刑等情,此有陳報狀1 份附卷可憑。是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200號
被 告 吳元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元貞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 標圖樣係由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 「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係由德商阿迪 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 之商標圖樣係由係由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稱羅茲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用於衣服等商 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 上開仿冒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明知其於民 國105年5月間,在臺北巿信義區之五分埔商圈向某賣家所購 入印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短褲,係未經上開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每件新臺幣(以下同 )240元及320元(有領POLO衫部分)之價格購入後,自105 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之華泰巿場,以每件390元及500元(有領 POLO衫部分)之價格陳列販售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袖上衣、 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褲、仿冒puma商標之短袖上衣、仿冒 puma商標之短褲、仿冒ROOTS商標之短袖上衣。嗣於105年8 月2日某時,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之短 袖上衣69件、仿冒adidas商標之短褲5件、仿冒puma商標之 短袖上衣30件、仿冒puma商標之短褲2件、仿冒ROOTS商標之 短袖上衣100件。




二、案經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元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份、羅茲公司鑑定報書(英 文及中譯本),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單6紙,(四)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 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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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