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雲光
黃弘琅
被 告 甲○○原名王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甲○○(原名王麒富、王得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借款期限為十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又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借款人於借得前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八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及繳納 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利息外,餘款迄今未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利率表為證。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 條之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利率表為證,核 屬相符,應認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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