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65號
PCDM,106,易緝,65,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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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6
8、1970、19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壹、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建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27日5時13分之前 某時,由甲男以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高金傳所使用、停 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登記台暉貿易有限公司),得手後林建志與甲 男共同駕乘該車輛逃逸。
二、林建志甲男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27日5時 13分許,駕駛上開1627-JR號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旋與甲男分別下車,由甲男以自備之鑰匙 ,共同竊取陳宏霖所使用、停放於春日路983號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吳秀氣),得手後 林建志甲男共同駕乘該車逃逸。
三、林建志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2日4時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郭正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登記進裕輪胎行)停放在該處 ,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逃逸。 四、林建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志於104年12月19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浩通中古租車行,向不知 情之黃瑞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 同年月21日11時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阿德」,共 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蔡欣怡之住宅,由 「阿德」以不詳工具破壞該住宅後方窗戶鐵柵,再從該破 損之窗戶鐵柵處進入該住宅內並竊得屋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項鍊1條、手錶5 支、LV包包3個、金飾墜子1個、刮痧組1組、金手環1只、 DYSAN牌吸塵器1部、汽車鑰匙1支、眼鏡及飾品等物(價 值總計約21萬元)。
貳、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及蔡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 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37-41頁),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 證:
㈠、上揭事實欄壹之一、二所示犯行,經證人即被害人高金 傳、陳宏霖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 472號偵卷〔下稱2472號偵卷〕第29-30、45-46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 照片共44張在卷可參(見2472號偵卷第33-42、50-71頁 );又警方尋獲1627-JR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該車輛之 駕駛座椅上及副駕駛座地板扣得口罩2個,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在 副駕駛座地板上扣得之口罩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 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上開駕駛座椅 上扣得之口罩內側微物亦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 ,惟輸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 符者,有該局104年7月28日刑生字第1040040532號鑑定 書1份附卷可稽(見2472號偵卷第25-27頁)。 ㈡、上揭事實欄壹之三所示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正義 於偵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730號卷〔下稱 1730號偵卷〕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1730號偵卷第1 7-23頁),又警方尋獲8U-9079號自用小貨車後,在該 車輛之方向盤上採集之檢體(轉移棉棒),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檢體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 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該局104年10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4188437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 173 0號偵卷第9-10頁)。
㈢、上揭事實欄壹之四所示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怡 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5574號〔下稱557 4號偵卷〕第5-6頁),且經證人黃瑞東於警詢時證述屬 實(見5574號偵卷第7-8頁),並有被告承租AKY-2390 號車輛時浩通中古租車行內監視器及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監視器所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共8張、 AKY-2390號車輛於104年12月21日之GPS衛星定位畫面5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 可憑(見5574號偵卷第9-11、14-16頁、105年度偵緝字 第1971號卷第61頁)。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之一、二、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壹之一及二所示 竊盜犯行,與成年人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㈡、按窗戶鐵柵係防盜之設備,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謂安全設備。被告與「阿德」以不詳之工具破壞被害 人蔡欣怡之上開住宅窗戶鐵柵,再從毀損之窗戶鐵柵處 踰越進入屋內行竊,核被告如事實欄壹之四所示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亦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構成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誤植為「第3款」,應予更明。又被告與成年人「 阿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 ,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1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4年7月21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準此可知 ,被告如事實欄壹之一、二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為 104年4月27日,係在上揭假釋期間內犯罪,不構成累犯 ,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此部分竊盜罪並受主文所示 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其假釋期滿未逾3年,依刑法第78 條第1項規定,上開假釋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壹之三、四所示犯行,其犯罪時 間為104年8月2日及同年12月21日,雖在上開假釋形式 上期滿之後,惟上開假釋既應撤銷,則此部分犯行亦不 應論以累犯。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故意再犯上開4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 云,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85年起即有竊盜 、毒品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不良,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2472號偵卷第14頁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及105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卷第11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事實欄壹之一、二及三所示失竊車 輛,事後均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詳如下述),犯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壹之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業經警方於104年4月27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高金傳 ,業據被害人高金傳陳明在卷(見2472號偵卷第30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2472號偵卷第31頁)。又被告於事實欄 壹之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 警方於104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泰林路1 段1巷口尋獲,並已發還車主,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考(見2472號偵卷第48 頁)。至 於被告於事實欄壹之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業經警方於104年8月3日0時13分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忠孝路口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郭正 義,業據被害人郭正義陳明在卷(見1730號偵卷第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1730號偵卷第11、1 2頁)。簡言之,被告竊得如事實欄壹之一、二及三所 示之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自無利得可資剝奪。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 意旨)。本件被告與「阿德」雖共同竊取事實欄壹之四 所示財物,惟被告陳稱被害人蔡欣怡失竊之物品均由「 阿德」取走,其未分得任何贓物等情在卷,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分得蔡欣怡失竊之物品或曾共同處分 贓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 收。
㈢、末查被告陳稱事實欄壹之一及二所示犯罪工具鑰匙係甲 男所持有,而事實欄壹之三所示犯罪工具鑰匙未扣案, 至於事實欄壹之四所示犯罪工具係由「阿德」持有,其 種類不明等情在卷,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工具現仍存 在,且上開犯罪工具並無經濟價值,不具法律上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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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暉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